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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瑮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92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行經上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有行人張○菱(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為少年)欲沿中正路由西往東徒步跨越中正路至對面之中正路926巷,亦疏未注意距離該路口南側100公尺內設有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而貿然於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乙○○上開機車因此與張○菱發生碰撞,致張○菱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下肢瘀挫傷等傷害。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張○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菱為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926巷口時,有與穿越馬路之行人張○菱發生碰撞,張○菱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下肢瘀挫傷乙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騎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路邊都是人,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根本看不到,本件車禍是對方造成的,我沒有任何過失云云。
 ㈡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926巷口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與張○菱發生碰撞,張○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下肢瘀挫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張○菱於案發時係自中正路545號即統一超商前,欲往對面之中正路926巷口,因而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中正路,而在該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亦據證人張○菱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26巷口時,與自中正路545號前方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中正路之張○菱發生碰撞,張○菱因此受有
  頭部鈍傷及雙下肢瘀挫傷等事實,即認定。
 ㈢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而被告係沿中正路由北往南直行,告訴人則係在中正路與中正路926巷口,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業如前述,是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被告領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及此。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於17時54分43秒站立在中正路545號便利商店外路口網狀線側邊,朝其左側即被告行向車道觀看,於同日時54分48秒朝右側觀看,且已朝中正路926巷口方向前行(已開始過馬路),續朝926巷口走至被告行向車道(即由北往南車道)已過一半,於同日時54分49秒被告車輛出現在告訴人左側隨即發生碰撞,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參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行向明顯係直路,並無彎道造成被告難以看到前方告訴人穿越馬路之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行經上開岔路口前,理應能注意到前方正在過馬路之告訴人,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其並無停讓之動作,其顯然並未禮讓行人先行,即堪認定。
 ⒉再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衝出,其根本看不到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供稱:我騎機車在中正路上時,就有發現一位行人站在我右前方靠近中正路545號電桿處,我經過926巷口時,突然間該行人由西往東跑步而過;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車速大概30、40,那條路人車很多,車禍前我有看到她,但我不曉得她會突然衝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在路邊,且被告供述之車速並非快速,參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肇事路口周邊有多家商店、小吃攤,人車均多,並非難以預料有人出現之無人僻靜小巷,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初始時已站立在該路口之網狀線側邊處,並非靠近便利商店內側,極易看出欲穿越馬路,且告訴人於被告機車駛至該路口前已開始進行過馬路之步行動作,被告自承之車速亦非快速,行近該處時自應可看出告訴人開始過馬路之動態,應無難以注意之理,僅係其對於前方右側告訴人路邊起步過馬路之舉動,並無自身必須立刻停讓之想法,始會在告訴人已到其行向中間即將撞上時,始有避讓不及之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衝出其無法看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酌本案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6913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760251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按(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9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既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在本案中正路545號前方由西往東穿越中正路,欲前往對面之中正路926巷,業如前述,而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該路口南側約43.8公尺處,另一路口路面設有行人穿越道,是告訴人在本案路口橫越中正路之行為,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
  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尚難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免除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言。
 ㈤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因被告事後否認過失乙節而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效力。 
 ㈢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原審犯罪事實認定之告訴人與有過失型態為「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在上開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理由說明時則認告訴人有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就告訴人違反之注意義務固未臻一致,惟原審認定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此部分之事實與理由並無違誤,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差異,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竟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