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家福
楊佳華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
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阮垂美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
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
可憑。而原告二人於11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
終結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