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家福
            楊佳華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阮垂美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二人於11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