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AT TAO(阮日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9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AT TAO(阮日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NHAT TAO(中文姓名:阮日造,下稱阮日造)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名悅賓館303號房內,飲用啤酒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8日11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1人,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乘客,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王登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登松受有雙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多處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意識不清,處於昏迷狀態之重大難治傷害。
詎阮日造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其聯絡方式或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亦未協助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即逕自棄車步行逃逸。嗣路人黃昭憲在上址見阮日造逃逸,即上前追呼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之停車場
逮捕阮日造,並於114年11月9日0時24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案經王登松之妻吳美仙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NGUYEN NHAT TAO(阮日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㈢卷附於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5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3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各1份。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
犯行,以
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
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如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外,就無照駕車部分,如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本件被告固同有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害人王登松致重傷部分,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因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且超載、未減速慢行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完全忽視自己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王登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王登松受有雙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多處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意識不清,處於昏迷狀態之重大難治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發生如此重大之碰撞車禍,人車倒地之駕駛王登松必然受傷,竟為圖規避刑事責任而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意,然
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某家鋼鐵工廠工作,基本薪資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所為嚴重危害我國民眾財產安全,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