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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李得山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郭秀惠



              大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許哲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8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郭秀惠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李得山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大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郭秀惠之雇主,故被告2人應就原告因被告郭秀惠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