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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吳玉緞
被      告   陳冠仁  

             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直接損害者始得提起。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據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害人並未包含原告,是原告並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直接損害之人。從而,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臻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若無法合併審理,則原告亦有起訴之意思,請 鈞院另行分案」等文字,然原告既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亦無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得以改為民事訴訟之規定,是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