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羿鴻
李建廷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
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98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羿鴻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在
告訴人A女任職之酒吧消費,竟為逞一己私慾強吻
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案發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於
收訖全部賠償款項後即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復考量被告
強制猥褻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本準備程序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前已敘及,
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8598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羿鴻為代號AC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某酒吧(地址詳卷)之顧客,
詎尹羿鴻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3時許,在上址酒吧廁所前,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抓住A女肩膀,並強行親吻A女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尹羿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截圖、A女與老闆「張○○」之對話內容截圖等
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修復式調解之過程及結果,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