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東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東、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細節,
犯後態度良好,且與代號AC000-A1131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行為雖不法,但犯罪情節輕微,積極嘗試與A女
和解,有悔悟之意,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請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本件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如易服
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將導致被告經濟工作困難,請求改判輕罰等語。
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就本案部分為被告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違犯本案時已經逾30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經濟能力,對於自身私欲當有克制能力,亦無不能循正當管道排遣之情況,卻不思及此,僅經由網路遊戲認識A女,明知A女尚未滿16歲,年齡尚幼,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即為一己私欲,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甚值非難。A女及其家人於本案發生後屢次陳明並無意願接受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然本不能期待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權益受侵害後定會接受被告所提調解條件,故被告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未經接受,亦無從此以原因即認可引起廣泛同情。且被告上述行為並非是在具有特殊原因及環境下不得以所為,以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論處(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有機會易服社會勞動),自難認其行為堪可憫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
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性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係在與A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坦承犯行,兼衡A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承上,原審顯均已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與A女具有交往關係、被告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A女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等量刑因素加以參酌,並無漏未考量之處,且量處之刑度相對法定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亦屬輕度刑;
定應執行刑8月部分,亦已經斟酌2次犯行及教化之整體考量予以酌減定刑,均查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另考量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立法意旨係以該年齡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心智之正常發育,被告行為時漠視上開
法律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致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受有損害,縱使事後有賠償之意,亦難認其罪刑可輕縱。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被 告 吳振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附表A編號2所示日期對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編號2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日期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吳振東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性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係在與A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坦承犯行,兼衡A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吳振東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6日) | 吳振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7日) | 吳振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吳振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東與代號AC000-A113107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交往,
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吳振東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上開交往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
嗣因A女之父即AC000-A113107B察覺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C000-A113107B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AC000-A113107B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登記住房翻拍畫面、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雖對
告訴人A女為2次性交性為,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