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女(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兩人約同而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美食共和國探班友人,兩人
嗣並散步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南門公園聊天。
詎A05於113年4月17日3時許,在南門公園之身障廁所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掐住A女脖子,以壓制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後A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的身分資訊,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該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 二、被告A05的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園身障廁所內,以其性器插入
告訴人A女性器內,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
①告訴人A女雖有頸部之擦、瘀傷,但A女於偵查中業已
自承其頸部多處擦、瘀傷是被告吸其頸部所造成等語,又縱使該等擦、瘀傷是被告所掐而導致,其力道亦尚不至於過大,否則依A女所述其2人在廁所內性行為時間有10餘分鐘,若長時以重力掐告訴人頸部,恐有造成A女窒息之結果,然結果並未如此,故難以依憑該等傷勢即認被告係以強制力之強暴方式為性行為。
②一般強制性交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多以控制被害人足以反抗之手、腳,或壓制被害人身體為常見,若因被告施行強暴,被害人
予以抵抗,則被害人四肢或身體其他部位通常會出現因掙扎而導致之防禦傷,然本案A女身上並無如此之傷勢,故A女主張被告施用強制力,
顯有可疑,無法採信。
③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之中,被告雖曾表示:「我一時衝動沒有忍住」,A女稱:「戴套跟詢問意願很重要,更不能錄影」等語,然雙方對話中並未清楚釐清被告是否以強暴方式為性行為,或事發當時是否明確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之;況且,A女之語意亦似
列舉幾項戴套、詢問意願等皆是女方在意之事項,要被告謹記,而A女於偵查中稱被告當時沒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確實沒有做防護措施,伊覺得做的不對的事是沒有戴套等語,可見其2人之對話紀錄亦可能是A女在意被告未戴套而為性行為,A女恐懼因此而感染性病,或者懷孕
等情,導致A女自己身體受到傷害,此由對話中「如果不生病就不會告你」一詞亦可推知,A女在意的是身體是否因而生病,被告之道歉應係基於上述情事,其2人之對話紀錄不足為A女指述之
補強證據。
④A女指訴之情節及事後2人互動之過程,有違
經驗法則:
A女與被告進入本案廁所之前,亦即還在公園遊樂設施區之時,2人已有親吻及撫摸身體、胸部等行為,如果被告是以強吻方式為之,A女為何未明確表示拒絕,隨後為何如此巧合2人同時有尿意而須同時上廁所,又縱如A女所言,其係緊跟被告而進入廁所後,被告將其拉進身障廁所,但A女亦無掙脫之動作,且隨後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未證稱其有抵抗之行為,亦未有呼救情形,此等異於常情之情狀,是否足使被告理解或誤認雙方有進一步發生性關係意願之信賴,故被告是否以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性交,實屬有疑。
另案發後,A女未儘速與被告保持距離、避免接觸,卻讓被告以機車載其回住處附近巷子,A女且自承其主動要求被告載其去驗傷、購買事後避孕藥,事後還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等節,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迥異,若被告確為性侵犯,A女理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焉有要求被告陪同就醫並持續聯繫之理?
⑤案發當天,被告與A女到上開公園時有聊天,之後被告親吻A女嘴巴,一開始被告是抱著對方,後來被告的手有隔著衣服摸A女屁股及胸部等私密處,因為那邊有阿伯,A女跟被告說有人不能再繼續,被告問A女要不要去廁所,A女也同意,2人進廁所後,被告就親吻A女,也隔著衣服摸A女胸部、屁股及下體,但因為A女裙子被告脫不下來,是A女自己把裙子解開,之後被告就脫下A女內褲,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其間被告有掐住A女脖子,但力道沒有很大,因為A女有跟被告提到,A女喜歡親吻的時候被掐脖子,被告才會這樣做,被告並未以強暴或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之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因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A女,2人約同而於案發當日前往探班友人,2人嗣並散步至上開公園聊天,又2人在上開身障廁所內曾有性交行為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A女於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暱稱「Ting Yan Xu」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
可憑(警卷第43至103頁),被告對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承認
無訛(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9至39、43至44、65至67、101至104頁),
此等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先為敘明。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理由如下:
1.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7至21頁),經核未有明顯不可信之瑕疵,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是以A女所指,
尚非無據,具體如下:
①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跟被告到南門公園後,就在公園裡先聊天,聊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就在遊樂設施那邊強吻我,並用手伸進去我的內衣摸我的胸部,還掐我脖子,我口頭並且用身體閃躲、制止被告,被告就停止上述動作,後來被告說要去廁所,我也要去廁所,走到身障廁所前面,被告就把我拉進去身障廁所,之後他就掐我脖子控制我,把我壓在洗手台,我背對對方,當天我是穿著長洋裝,肩帶的地方打開就可以整件脫下來,對方控制我後,徒手把我的洋裝脫下來,並把我的內褲脫下來,強吻我,並用他的性器進入我的性器而性侵得逞,過程大約10分鐘,因為我一直抗拒,對方才停止等語(警卷第9至13頁)。
②A女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說要上廁所,我也想要上廁所,被告到廁所門口,右邊是身障廁所,他就把我拉進去,抓住我的手,我背對他,他把我壓在洗手台上,並用他的性器進入我的性器,此外被告也用手掐我脖子,當天我是穿長裙等語明確(偵卷第17至21頁)。
③互核告訴人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關如何進入殘障廁所、於南門公園身障廁所內雙方的站位、被告有掐脖子及將性器插入告訴人下體等情,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確無瑕疵可指。
2.其次,案發後,A女
旋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
撥打衛生福利部113保護專線,通報其遭受性侵害之事,並說明本案發生經過略如附表所示,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偵卷第145至15
2頁)及本案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67至176頁):◎附表: 1.社工詢問:「嘿,這麼晚的時間來電‧‧‧我們這支服務全臺灣的家暴諮詢電話,是有什麼事情要討論嗎?」 告訴人詢問:「性侵害也算嗎?」‧‧‧ 2.社工詢問:「嘿,所以你現在是在 猶豫,要不要去做相關的處理是不是?」 告訴人答:「對」 社工:「嘿」 告訴人:「我‧‧‧很猶豫」‧‧‧ 3.社工詢問:「‧‧‧所以他在做這件事情是,突然,跟你講‧‧‧強迫你,這樣嗎?」 告訴人答:「嗯」‧‧‧ 4.社工詢問:「‧‧‧他是,欸‧‧‧趁你不注意,還是他有說,說了什麼狀況,才會對你做這些事情?」 告訴人答:「他沒有說,但就是‧‧‧就是刻意拉近身體距離」 社工:「嘿,嘿」 告訴人:「對,然後就‧‧‧越來越靠近」 社工:「嘿」 告訴人:「然後他有掐我的脖子」‧‧‧ 5.社工問:「啊傳什麼訊息內容?」 告訴人稱:「他說,如果‧‧‧他說對不起,他是一個人渣,然後說,如果,我要告他,他會配合‧‧‧」‧‧‧ 6.告訴人詢問:「我‧‧‧很害怕我媽看到我,因為我現在身體上有一些痕跡」 社工詢問:「欸‧‧‧妳的痕跡是指脖子上面的嗎?還是其他的地方?」 告訴人回覆:「脖子附近的」 社工:「就是他‧‧‧掐妳脖子嘛?對不對?」 告訴人答:「對」 社工問:「嘿,他掐妳那個,呃‧‧‧用力的程度有讓你沒辦法呼吸嗎?」 告訴人答:「有一點」 社工:「嘿,嘿,嘿,嘿」 告訴人答:「我現在,我現在很怕我媽看到」(哽咽聲) ‧‧‧ 社工:「‧‧‧你是擔心他(指告訴人母親)會,到時候因為這件事情生氣‧‧‧」 告訴人答:「對」 ‧‧‧ 告訴人稱:「我很害怕他(指告訴人母親)看到我,我不知道要用什麼去遮」等語‧‧‧ |
3.參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頸部雙側受有多處擦傷、瘀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25至129頁),核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掐脖子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非虛,並可
認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力度非輕,已達致瘀傷、且不能呼吸之程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掐脖子為性交之方式,係以直接對告訴人加諸有形強制力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意思,是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性交等情,至為灼然。 4.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詢問對方的意願等語(警卷第6頁),又於偵查中稱:口頭上沒有講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語在卷(偵卷第33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Inster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警卷第43至103頁),被告對告訴人稱:「我一時衝動沒有忍住」,告訴人復稱:「戴套跟詢問意願很重要,更不能錄影,保護女生」,被告回以:「好的,我會記一輩子,幸好我昨天有跟妳出去,不然我要錯一輩子」等語,足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之性交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至明。
5.綜上,觀諸告訴人先後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前後一致,足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之時間內,即撥打電話向上開113保護專線,通報其遭受性侵害之事,其與專線社工人員通話之中,復有慌張無措、哽咽哭泣、自責退縮及擔心其母知悉等負面情緒反應,顯非誣陷捏造,又被告復自承未曾詢問告訴人意願等語詞,故倘告訴人未遭逢本案性侵害事故,殊難想像其得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該等事證均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當為真正。綜上,被告係以掐脖子之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及案發時未壓制告訴人等語,均非可採。
五、被告其餘相關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1.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參照)。
2.又辯護意旨質疑案發當時告訴人未予抵抗、告訴人遭拉進上開殘障廁所時未有掙脫動作、事後告訴人未與被告避免接觸、仍由被告騎車搭載返回、同去驗傷、購買事後避孕藥及續以通訊軟體聯絡等節
,足認告訴人舉止與一般性侵被害人迥異等語,因未衡量告訴人之處境,無視告訴人年齡、身心情形、散步聊天時突遭侵害、生活狀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遽認告訴人指述不實,顯係以父權體制想像中理想的被害人之形象加諸告訴人,難謂有理由,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陳述:我害怕家裡的人或其他人知道,所以要被告陪我去驗傷,他沒進去醫院等語在卷(偵卷第20頁),尚難認與情理不合,故被告此等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足信為真正,其所辯核屬脫免罪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核被告A05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網友關係,並無感情基礎,竟毫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仍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創傷,致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難以磨滅陰影,被告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獲得諒解,但事後協助告訴人購買避孕藥劑,且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為相關檢驗,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本案員警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6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