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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A11係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有限公司(公司詳細名稱、地址均詳卷)之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僱用代號AC000-A11304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3)為員工。A11與A03於113年2月19日17時許,相約於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地址詳卷)之實品屋驗收,A11竟利用此獨處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臥室內違反A03之意願,徒手強脫其衣服、內衣並以手觸摸A03之胸部,待A03掙脫而逃至上址浴室後,A11亦隨同進入浴室,不顧A03之反抗,即以嘴吸吮A03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03為猥褻行為得逞。之後其等回到上址客廳談話,A11竟又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並進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03之意願,徒手強脫其絲襪、內褲,且以手觸碰A03之生殖器,並自行將褲子、內褲脫下,欲將其陰莖插入A03陰道為性交行為,然因A03抗拒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A03之母A0000000000002(下稱B女)、方○翊、方○才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A03、B女、方○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實品屋之臥室,脫下A03衣服、內衣,以手觸摸A03之胸部,且在上址浴室內,以嘴吸吮A03之胸部,又在兩人回到上址客廳談話時,有脫下A03的絲襪、內褲,徒手觸碰A03之生殖器,並自行脫下褲子、內褲,欲為性交行為,但未完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在本案發生前2、3年間,其與A03就有曖昧關係,雖沒有過性行為,但兩人都會親嘴、擁抱,伊也會摸A03胸部,A03會背坐或跨坐在伊大腿上。案發當時A03沒有拒絕,伊也沒有強迫A03,兩人的行為都是你情我願,A03還有拿18禁跟包養網站給伊看,說她很濕、天天想要,伊覺得A03暗示可以為性交行為,且A03絲襪跟內褲也是兩人一起脫的,A03還拉伊的手去摸A03之私密處,後來是因為A03要求使用保險套,且自己無法勃起,才沒有為性交行為。之後看到A03所傳的LINE訊息,感到很震驚,伊的回應是擔心兩人不正常關係對A03、自己、公司名譽跟客戶產生不好影響與觀感,且A03負責處理公司請款跟合約等重要事項,擔心會有問題,所以想先安撫A03,B女帶A03上門質問時,伊下跪道歉則是想保護A03、安撫B女,對錯誤的地下情曖昧關係道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A03與被告並非單純一般上下屬關係,平常不僅會與被告單獨外出爬山,案發時也是拿著伴手禮上樓贈與被告,且依證人吳冠庭證述,被告與A03實際上是蠻接近男女朋友關係,A03也曾承認會坐在被告大腿上,如有脅迫之情,應早就提出告訴,則A03證述案發時遭被告脅迫等情,即有可疑。另依據被告及A03之年紀跟身高,若被告要用強暴脅迫對其為性交行為,不會因為A03說不要就停止,且其等在實品屋時間長達兩小時,A03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且攜帶手機,若確實遭受被告侵害,理當趁隙離去或求救、報警;又從案發後A03走下電梯的衣著完好等情觀之,若案發時有掙扎、踢腳等動作,衣物應有雜亂、絲襪無法完整之情,且A03神色平靜,也無崩潰、驚慌表情,在經過保全警衛室第一時間也無呼救或報警,還吃中藥、看手機、繼續處理日常事務,完全看不出異樣,均足認被告應無違反A03之意願。是本案A03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又B女、方○翊、方○才均非目擊者,其等所述案發經過,均係聽聞A03所述,應屬傳聞,雖A03事後有前往驗傷,但日期上是兩天後,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有疑義。從而,應認本件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請求為無罪之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有限公司(公司詳細名稱、地址均詳卷)之負責人,A03自108年1月1日起受僱該公司擔任員工。被告與A03於113年2月19日17時許,相約於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地址詳卷)之實品屋驗收,被告在上址臥室內,拉開A03所穿著連身短裙洋裝後方拉鍊、解開上方扣環,又解開A03之內衣,伸手觸摸A03之胸部,A03隨即進入上址浴室,被告亦進入浴室內,以嘴吸吮A03之胸部,之後其等回到上址客廳談話,被告又脫下A03之絲襪、內褲,且以手觸碰A03之生殖器,並自行將褲子、內褲脫下,但未完成性交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78至20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截圖共14張(警卷第49頁,偵2卷第17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46939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11至14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1卷第9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卷第3頁)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A03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前後證述大致相合,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應屬實可採: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驗收實品屋,被告走進主臥室後,伊也跟著進去要記錄,在床邊被告就有抱伊,之後從伊的後面繞過去,將伊一起抱坐在旁邊的椅子上,伊就坐在被告的身體,當時有跟被告說不想坐在他身上,被告就開始有點想上下其手,伊就一直推被告的手,想站起來,被告就很大力地抱住,不讓伊起來,然後開始講一些很喜歡伊之類的話,並從後面把伊制服後方拉鍊拉下來,也把伊的內衣從後面打開,就伸手進去摸伊的胸部,伊就很用力地掙脫,然後跑到主臥室的廁所,那時伊用手抱著衣服,想要進浴室整理,結果被告就把浴室門撞開,伊來不及把門關起來,被告就把伊壓在浴室洗手台,把伊的衣服脫到腰部,內衣也是開著的,還說他一定要吸二邊的奶頭,伊就持續拍被告的頭,奮力掙扎並說不要對我這樣子,但被告還是有用嘴巴吸到伊的奶頭,伊請被告出去後把門關上,伊當時腦袋是空白的,把衣服穿好後,有想現在該怎麼辦,要直接離開還是要跟被告溝通,因為還想要繼續工作,就從主臥室的浴室走到客廳,坐在沙發上想要跟被告溝通,被告在陽台抽菸講電話,看到伊出來就掛掉電話走進來,伊就跟被告講是把他當乾爸爸,對他是長輩的看法,沒有其他想法,且說自己道德觀是不能當小三,也不會被人包養,是用暗喻的方式,但被告當下又講到工作的事,交待完事情後,有談到與此女友、男友相處、溝通的問題及閒聊出國玩的事,並有接同事即被告姪子的電話,超過下班時間即6點多時,伊要起身要離開,背對著被告,被告就從伊後面短裙開叉的地方,把伊的絲襪跟內褲直接扯到膝蓋的位置,因為力道很大,伊整個人就趴在地上,被告就起身,走到伊的前面,伊就屈抱著身體,屁股是往外,被告就伸手觸碰伊的私密處,跟伊說伊很濕,當時伊很緊張,一直揮手,當時被告的身體半坐在伊的身體,那時伊就低著頭、屈著身體不敢看他,有聽到被告打開皮帶的聲音,當時他人在伊的左側,且把內褲跟褲子都脫掉,伊有聞到下體的味道,也有身體反應,就跟他說不要這樣,伊對被告沒有什麼意思,被告就說只要一次就好,一直重複說就一次,伊一直反抗,腳有踢到桌子,當時人是在沙發跟桌子中間的縫隙,所以驗傷時伊的膝蓋是有瘀青的,直到伊跟被告說我要哭了,被告才停止動作,被告停止動作後,伊就馬上起身跑到客廳公用的浴室,把門反鎖,趕快整理好衣服,在門邊觀察一下他人在哪裡或有什麼聲音,聽到被告到別間房間上廁所沖馬桶的聲音,伊就趁機出去拿了手機就離開實品屋,然後下樓到接待中心的辦公室等情(偵卷第26至28頁)。 2.A03復於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19日17時許,與被告到中西區實品屋驗收、檢查裝潢,當時有帶國外旅遊購買之伴手禮在實品屋客廳交給被告,被告走進去房間裡面,伊有跟進去,進到主臥室後被告要求伊坐在他身上,當下伊是很不願意的,但因為被告是老闆所以不敢反抗,接著被告把伊衣服拉開,並碰觸伊的胸部,伊就衝進去廁所裡面,用手扶著衣服,來不及把衣服拉好,被告就追進來,還在洗手台吸吮伊的胸部,當時伊整個人被壓制在洗手台,被告已經環住伊,又因為衣服在主臥室已經被拉開,被告就直接打開衣服、內衣吸吮伊的胸部,伊在廁所裡面就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吸吮完之後出去廁所,伊關著門在裡面想著接下來該怎麼辦,想說要和被告好好溝通,之後走出來先坐在沙發,被告從前陽台走進客廳裡面坐在沙發上,伊等有先講公事,又講其他想接其他案子的事情,穿插講到伊有男友、被告也有女友,伊有找小三、包養的資料給他看,也暗示被告不能接受這樣的事情,後來伊已經起身要離開,背對著被告時,被告自後方伸手進去把伊的內褲和絲襪脫下來,因被告力道很大,伊就跌倒在地毯,被告第一次拉內褲和絲襪在大腿處,被告跑到伊正面,伊當時是在地上、身體是捲曲的,被告再把絲襪拉下到膝蓋處,被告還用手指碰觸伊的私密處、會陰部陰道口的地方,說伊很濕,被告一直說「就一次就好」,伊跟被告說「我不要」、「你不能這樣對待我」,伊就一直反覆說,後來伊在實品屋的毛地毯上打滾並反抗,被告一直壓在伊身上,後來伊有聽到被告脫褲子的聲音,並露出他的東西,因為有味道,伊一直掙扎且趕快坐起來讓他沒有機會碰到伊重要的地方,伊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然後被告才停止,伊就趕快跑進公用浴室穿衣服,在裡面有聽到被告去別間浴室上廁所、不在客廳時,就趕快奪門而出離開現場去接待中心等語(本院卷第178至204頁)。 3.A03對於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重要事項部分,前後證述大致相合,且證述其過程中有躲進廁所、多次向被告表示拒絕,可見被告顯係違反A03之意願為之。又A03除遭被告持續為上開猥褻行為,另遭被告強行脫下絲襪、內褲,以手觸碰其生殖器,被告甚而表示「一次就好」,並自行脫去褲子、內褲,進而為壓制A03之行為,被告曾供稱兩人之前無發生過性行為(偵1卷第92頁),是依據上開情狀及被告所稱「一次就好」,足認被告除主觀上有對A03為性交行為之意,客觀上亦應認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而被告為A03的老闆,亦認A03為乾女兒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292至293頁),顯見兩人關係密切、情誼非淺,另被告也供稱:A03沒有表示過要離職,與A03無金錢糾紛(本院卷第300頁),則A03並無需刻意構詞誣陷被告,甚至在本件案發後隔日即未上班並離職,應認A03上開指述,並非虛妄。 ㈢告訴人A03證稱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復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1.觀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2卷第11至13-1頁),可知A03頸肩部:右後肩處明顯抓痕、左後肩處明顯抓痕;胸腹部:右乳頭外下方瘀痕;背臀部:左腰處明顯抓痕、右腰處兩條明顯抓痕;四肢部:左大腿前側遠端明顯瘀痕、右膝蓋處明顯瘀痕等情。而被告供稱:之前與A03已有曖昧關係,兩人會親吻、擁抱、A03跨坐大腿、互摸,伊摸A03胸部、屁股等親密舉動,都是很和諧地進行,不會造成A03受傷(本院卷第78頁、第292至293頁、第299頁),若係兩情相悅所為,怎會造成上開傷勢,且與A03證述在浴室遭被告環住壓制在洗手台,強行吸吮胸部,及遭被告強行脫下絲襪、內褲而倒地,並於反抗時所可能造成胸部、腰部
、四肢部受傷等情相合,且該等抓痕、瘀痕等傷勢,既係受外力造成而顯現於外之痕跡,未能立即消失而持續至A03驗傷時,確有可能,從而,上開傷勢均足以補強佐證A03所述之真實性。 2.下列關於A03案發後之反應,亦可作為佐證: ⑴證人B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A03返家沒有說發生何事,但感覺笑容有一些僵硬,隔天以為A03去上班,但A03其實沒有去,中午A03與男友一同回家,告知伊這件事,A03講述當時情緒很爆炸、很崩潰、一直哭、表情很恐懼;A03離職後,一年多沒工作,精神狀況不好,也曾經想要自殺,A03說被他老闆這樣對待,她覺得自己很髒,她想要死(偵1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21至222頁)。 ⑵證人即A03男友方○翊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A03下班有打電話給伊,感覺A03聲音怪怪的,覺得有問題,A03說到伊的家之後再說,A03到達伊的住處,伊追問後A03才講遭被告性侵害經過,當時A03講到一半就崩潰、情緒非常不穩定,隔天兩人就都沒去上班;事發後A03的情緒有很大的轉變,很容易突然大哭大叫,報警完隔天有去看身心科,再過幾天有到成大精神科就診(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06至211頁)。 ⑶證人即被告友人、方○翊父親方○才於偵訊證述:方○翊有告知A03發生的事情,事發後有遇到A03,有問被告要強行對她不軌時,她有沒有說不好,A03回答有說不要、不可以這樣,當時A03情緒很低落,眼神很空洞,好像有流眼淚(偵1卷第81至82頁)。 ⑷由上開證人B女、方○翊、方○才之證述,可知A03案發後反應情緒激動、崩潰,講述此事會哭泣,且A03於本院作證過程中,也是不斷地哽咽顫抖、哭泣;又A03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淺眠、惡夢、過度警覺、反覆思考並嘗試廻避創傷場景相關的畫面、事件和生理心理反應;甚至事件發生半年,A03所反映出來的症狀強度,還是非常大等情,有心寬診所11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心理字第444號中文就診證明書各1份(偵2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參,若非A03確實遭受到被告性侵害之重大創傷經歷,怎會出現上開反應。 3.又A03於案發後,即有將此事件經過告知男友、母親,若非確有此事,A03何需無端編造自己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徒增家人、男友擔心、猜忌。被告雖供稱:A03當時有拿18禁跟包養網站給伊看,暗示可以為性交行為,還提到想要買房子、需要資金支援等(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然若A03將與被告所發生之事告訴親友,兩人關係曝光,A03顯無法達成獲取被告金援之目的,並不合理,反可佐證被告與A03案發當時所為,並非兩情相悅。 4.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卷第39至48頁,偵2卷第29至30頁),A03於113年2月20日2點42分時,先傳送「今天真的超過了」、「受到傷害跟驚嚇」、「我把事情都跟小方講了」等語給被告,被告回傳了跪坐的貼圖,還有「死了」、「全死了」、「我去自殺算了」。若如被告所辯稱兩人本有不為人知道之曖昧關係,案發當時僅為其與A03間兩情相悅之親密舉動,則有意願且主動引誘被告之A03,怎會還對被告說「超過了」,且自己「受到傷害跟驚嚇」,還要告知男友方○翊,另被告見上開內容並無加以反駁,也無詢問A03為何突然如此反常,反而是回應「全死了」、「我去自殺算了」,不似安撫A03之說詞,更像是侵害事件曝光後的心情。其次,被告曾於113年2月20日打電話給方○才,第一句話就說對不起,他是畜生,且說他不能進去蹲,若他進去蹲,他就要跳樓,也一直哭等情,業據方○才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偵1卷第82頁),若僅是因為被告與A03為上下屬關係,且各有男女朋友,年紀相差甚大而有親密關係,應屬違背倫理道德,被告怎會擔心需要入監,若入監服刑就要跳樓,可見被告當時所指,並非不倫地下情之曖昧關係。 5.復參以A03及B女於113年2月20日前往被告家中之錄音譯文(偵2卷第57至69頁),B女質問「你有什麼資格做出這種事情?你不知道你是她的誰嗎?你知道你的身份嗎?你有搞清楚你的身份嗎?你當她的父親都可以了,尤其你又認她當乾女兒;她很尊重你,非常尊重你,為什麼你昨天會做出這種事情?難道你不覺得以你的身份和地位,你是個老闆耶,說難聽一點…」,被告回答:「我知道…我昨天有跟方○翊他爸爸說,我是畜生(聲音模糊)…我感覺好像是畜生不然就是禽獸…我就已經做完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但是…但是…我最後我有忍住,我最後我有忍住。我當然前面有如何,但最後我有忍住…」、「我一直覺得…可能是我自己自做多情,我一直覺得她是不是有這個想法」、「(自己打巴掌聲)所以我是畜生,我畜生、我畜生」;A03提到「我昨天有跟你講,說我對你也是長輩的尊重,是對爸爸的尊重,我昨天有跟你說。」,B女說「她昨天哭了整晚,我不知道她怎麼了,她是傷心她那麼尊敬的葉董也是自己的乾爹,想不到你會對她做這種事。她傷心…要是我也會傷心。你這樣變成人面獸心了。看起來人模人樣呀,為什麼會做出如你所說畜生事情?」,被告回以「我自己有懺侮,所以…我死一死剛好」;被告又提到「妳讓我拉拉鍊下來」,A03則回以「你是馬上,而且我又遮我的衣服耶,我跟你說不要,你還是脫。」,被告回以「所以說我誤解了」,之後B女又質問「你竟然會做這種事,硬要強姦她,好在她有逃掉,如果沒逃掉呢?如果沒逃掉,如果運氣不好搞出一個小孩岀來該怎麼辦?你希望有這種情形發生嗎?這道德倫理跑那去了?」被告沒有反駁,只是激動啜泣、下跪,經B女表示「你不用跪我啦,我不會接受你的道歉」等情。被告在113年2月20日面對B女質問時,並未加以否認,而是以誤解、自作多情作為澄清說詞,若非違反A03意願而為兩情相悅,怎會有被告自作多情或誤解之情,甚至還要忍住、守住最後一道防線;又被告怎會多次表示自己是畜生、禽獸、比畜生還畜生,指稱自己是衝動、沒有道德、人性的牲畜,甚至嚴重到需要一死了之的程度。是由被告案發後之反應,益徵A03所述遭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侵害行為等情,屬實可採。 6.據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A03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後,層升犯意為強制性交而未遂之事實,除據A03指訴在卷外,並據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屬實,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與A03間不僅存有老闆、員工關係,尚有認A03為乾女友之情誼,交情確非一般。又依據A03於審理時證述:伊已經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銷售主任,且工作5年(本院卷第178頁),一旦A03與被告翻臉,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對A03日後生活、經濟收入影響甚鉅,因此有所顧忌、隱忍,並無悖於常情;且A03於案發當時,選擇至浴室躲避,也豫要直接離開還是跟被告溝通,並企圖以暗喻方式讓被告知難而退,但因被告轉而談論工作事項及閒聊,且未再次行動,A03因此未立即離去或當場報警,確有可能。惟被告卻在A03要離開時,再度對其施以強制力欲為性交行為,在A03倒地、捲曲身體抗拒之情況下,被告應無法輕易得逞,雖無從確認被告停手之真實原因,但事後A03確實利用機會離開現場,是無法單憑A03未於第一時間逃離現場或相處時間達2小時,即認為被告未違反A03之意願。 2.其次,證人吳冠庭雖證述見過被告與A03勾肩搭背、坐大腿等親密互動,感覺兩人蠻接近男女朋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然其當時亦證述僅見過A032次,也知道被告有女友,卻從未詢問被告關於兩人之關係,則如何單憑短暫見面之勾肩搭背、坐大腿等舉動,即速斷兩人是男女朋友。再者,縱兩人有勾肩搭背、坐大腿等親密互動,但與本案強脫衣服強制猥褻、性交,仍有極大差距,如何以此推斷有得A03之同意? 3.關於A03衣物、絲襪是否遭被告強行脫下及A03掙扎而破損乙節,關乎被告施力大小、方向,與A03相對位置,A03抗拒之力道、方式,及衣物、絲襪之材質、彈性,亦有影響,無法僅憑衣物之完整性,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性侵害案件發生後,被害者可能出現「解離」反應,即面對巨大壓力或創傷時,為了保護自己,會將痛苦的記憶、感受、意識或身份等心理功能「分離」開來,產生與現實脫節、記憶斷層、恍神、或感覺自己像旁觀者等現象,此是一種心理防禦機制。而依據A03上開案發後仍持續出現之創傷壓力症候群反應觀之,A03案發當天下樓後之反應,確有可能係出現解離反應,是無法僅以A03當時持續從事日常瑣事等舉,即反推其未受性侵害,而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查被告以手接觸A03之胸部、下體,及以嘴吸吮A03之胸部等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者,均屬猥褻行為;又被告脫下A03衣物,又自行脫下褲子,欲以生殖器插入A03陰道為性交行為,然因A03抗拒而未果,顯已著手於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被告為滿足性慾,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03之意願,強行褪去A03衣物,而以手摸A03胸部,另以嘴吸吮A03胸部等猥褻行為,後卻再次強行脫下A03內褲、絲襪,以手觸碰A03之生殖器,並自行將褲子、內褲脫下,欲將其陰莖插入A03陰道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原係著手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後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續以前述方式著手對A03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
 ㈢另本案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於過程中有剝奪A03行動自由,並施強暴手段使其成傷,均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應為其所犯強制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A03之老闆,於A03而言,亦有如父執輩般之情誼,被告於案發當日,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A03反對與抗拒,以上開方式對A03為性侵害等行為,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除使A03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造成其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甚鉅,甚至影響A03日後生活,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以兩情相悅、A03引誘云云推卸責任,無疑對於A03造成二次傷害,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未見悔意,縱稱有意願賠償A03,亦經A03表示不願調解、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育有2名小孩、1名尚未成年,目前仍擔任廣告公司負責人,需扶養小孩,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
雅婷、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