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A09與代號A000000000004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雙方先參加A09友人之尾牙宴,再至居酒屋續攤後,最後於翌(3)日凌晨4時40分許再一同回到A09位於○○○○○路0段00巷00號0樓之辦公室。
詎A09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表達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9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予以隱匿,而僅記載代號(相關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詳不公開卷),合先敘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女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9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係朋友關係,並於前揭時、地,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與甲女在車上即有發生親密行為,甲女有對我口交,我與甲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即有一定程度之親暱行為,雙方對於113年2月3日見面,預定或可發生性行為一事,應有共識;⑵案發後甲女獨自於1樓獨處,可開啟鐵閘門有機會離去,甲女離開方式係由被告駕車,甲女乘坐副駕駛座,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並不相同:⑶甲女所在乎者,除被告對於性行為是否承認道歉外,更多是被告對於交往與否之態度表態,此亦與一般性侵案件有別;⑷甲女案發後於113年2月4日至成大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女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此非供述證據,亦可證明本件非性侵害事件;⑸依據甲女於本院提出之錄音證據,錄音時間長達2小時餘,錄音開始於搭乘車輛時,沒有如甲女所述錄音地點為被告之辦公室,手機經碰撞自行錄音,是甲女所述錄音過程,顯非事實,且甲女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內容,經過選擇,依其提出之完整錄音過程後,當日至少發生兩次性行為,且至少第2次性行為是雙方合意,是甲女所述令人質疑,若甲女係有意錄音,則甲女在錄音時所為陳述、用語,是否在明知錄音蒐證之情形下有意為之,亦令人存疑;⑹依照114年12月22日勘驗內容,雙方自42:59起開始親密行為,被告並未有任何強迫甲女之錄音,應係雙方自然下所發生。另如認錄音時間46:02即為性行為之開始,雙方至少三次性行為,第一、三次甲女沒有拒絕,僅第二次表示拒絕,此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於錄音時間76:15,雙方應該已完成第一次性行為,此時對話為雙方聊天,亦難以想見性侵害後,若是被害人,能如此平靜與加害人對話。況且,被告在第一次性行為結束後,於錄音時間78:24聊天時問甲女「所以我跟你、你覺得我跟你做愛,你很痛苦」,甲女明確回覆「不是,我跟你關係根本不清不楚的,你為什麼要在這樣的狀況做愛呢」,甲女已明確表示第一次插入性性行為,並非強制,並未違反意願,是以如何歸責被告有違反性自主之犯行。再者,錄音時間82:15之後,被告邀約甲女第二次插入性性行為,甲女於錄音時間82:19回覆「好啊,後面不太爽」(指第一次性行為),甲女再次明確表示,第一次插入性性行為,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⑺綜上所述,本案自始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為性侵之嚴重犯行,依罪疑惟輕,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係朋友關係,雙方相識於113年1月27日,
期間見過3至4次面,
嗣被告邀約甲女於113年2月2日晚間參加尾牙宴,於尾牙宴結束後雙方與被告之友人A02搭乘代駕司機A03駕駛被告之自用小車前往居酒屋續攤,約翌(3)日凌晨4時許,再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友人A02及甲女載往被告之辦公室,待A02離去後,被告與甲女至辦公室2樓後,雙方即有擁抱、親吻等互動,嗣於同日4時47分許,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稱(詳警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在卷,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
暨本院114年12月22日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642號
鑑定書、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839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詳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50頁、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警卷彌封袋內)
可按,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本案性交行為,有以下證據
可資佐證:
1.甲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本案強制性交過程,證述均屬一致:
⑴證人即甲女於113年5月30日偵訊時
具結證述:「他要脫我衣服,我就跟他拉扯,這樣維持一段時間後,我印象中他有坐到我身上,壓住我脫我的衣服,後來他壓住我的腳,抓住我的手,我就沒辦法再反抗,因為我怕他扯到我的肚臍環,所以衣服就被他脫下來,這邊的衣服是指塑身衣,他就將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脫光衣服後,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放進來,當天我是穿洋裝、塑身衣、內褲、絲襪,前面的衣服是在前面先脫掉,後面脫的是塑身衣」、「拉扯間我跟他說停,他有停下來,我馬上把衣服拉回來,但他又馬上拉下來,在這過程間有停頓」、「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他就說不然他要硬扯還是硬脫」等語(詳偵一卷第34頁」;另於113年12月23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iphone有個功能是只要手機敲到或摔到就會自行啟動錄音,我那時把手機放在包包,應該是我當時過程中有摔到,我在本件
不起訴後,我就打開手機開始回想並檢視還有什麼證據可以提供,才發現這個錄音檔」、「錄音檔裡面女生講到說『不要脫、不要脫』,是那時我被他正面壓制,我
原本穿著衣服跟褲子,他要強脫我衣服、褲子,我叫他不要脫」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穿塑身衣,塑身衣底下才是我的內、衣褲」、「(問:妳的塑身衣是何種款式?)連身的,像泳衣那樣」、「(問:塑身衣的脫法為何?)從褲子下面脫」、「(問:脫掉之後是拉下來還是往上?)往下脫,就是連身泳衣那種款式,要往下脫」、「塑身衣的扣子在底部,就是在內褲的底」、「上廁所是由下面解開,但如果要整件脫掉要由肩膀脫」、「我不是
故意要錄音」、「(問:在錄音裡面,被告跟你講說『快點,妳這樣子我要硬脫了』,所以被告是有硬脫?)是」、「(問:如何硬脫?往下硬脫?)就是從肩膀開始往下脫下來」、「(問:硬脫完之後,被告就對妳強制性交了嗎?)被告一開始有先用手指伸到我的陰道,然後他壓在我身上,所以我手腳是有被壓制的」、「(問:所以被告一開始是用手,後來就用他的陰莖放到你的陰道?)」、「(問:對話紀錄裡面,妳有說『往上往上』,如果是『往上往上』的話,因為當時被告是硬要脫?)是」、「(問:那妳的『往上』是否可以再說明?)就是他拉到下面,所以我跟他往上」、「(問:被告當時是怎麼拉到下面,他是把肩帶往下拉嗎?)是」、「(問:所以已經快要脫下來了?)已經拉一半了」、「(問:所以妳叫被告往上?)對,因為他不會脫,他問我這個怎麼脫,那我當然是跟他說往上,如果往上的話,就是穿回去」等語(詳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⑵由甲女之
上揭證述可知,其對於如何拒絕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重大瑕疵可指,
倘非其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實無法憑空杜撰如此一致且具體、清晰之情節,且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憑信性,當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是甲女之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2.另本案卷內尚有以下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⑴於錄音時間42:59至76:02甲女明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甲女提出之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7頁)
可佐,其中:
①錄音時間42:59至54:25前固有多次接吻聲、甲女之呻吟聲及被告之喘氣聲,然期間甲女多次表達:「不要脫!我不要脫!別脫」、「我不要脫! ~我不要脫」,並於被告稱:「要不要脫掉?」時,甲女仍回答:「不要!啊啊」、「不要」、「啊,我不要脫」等語(詳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4頁),總計近12分之時間,甲女多次拒絕被告脫掉其連身塑身衣共計約67次。
②錄音時間54:57至56:45,被告固稱:「(喘息聲)幫我弄一下,我射不出來」,甲女則回以:「(呻吟聲,疑似口交)(聽不清楚)我幫你弄」,被告緊接著稱:「我插一下好不好?」(57:58),甲女則明確表示:「不要」,被告稱:「不要?(58:03)插了就(聽不清楚)」,甲女表示:「(聽不清楚)我不想當砲友」(58:12),被告稱:「(聽不清楚)坐著」,甲女稱:「不要」,被告則稱:「你不要我想要」,甲女稱:「不要」,被告稱:「這怎麼脫」,甲女回以:「我不要告訴你」、「我是不想要,現在」(58:56),被告稱:「如果我想要」,甲女則回稱:「那怎麼辦?我覺得我跟你的關係還不適合(59:12),我不想做讓自己後悔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足見甲女固與被告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但已明確向被告表達不想脫塑身衣,亦不想進一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③而甲女前開明確拒絕被告後,被告與甲女有下開互動與對話(詳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告訴人:不要!不要!我不要!我不要!不要!我不要! 被 告:不要?我想要! 告訴人:不要!停!停! 被 告:過來過來過來! 告訴人:我不要! 被 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脫!我不要脫!我不要脫! 停!停啊!啊!你不要、你不要碰到我的肚臍! 被 告:哪裡碰到?我有把你弄痛?你要自己脫還是我等一下 弄? 告訴人:(呻吟聲) 被 告:快點! 告訴人:(呻吟聲) (61:04) 被 告:我幫你脫,你不要動!不要動!等一下這樣弄痛你。 好了,我知道怎麼脫了,你現在坐下來,還是我扣子… 告訴人:停! 被 告:有沒有扣子? 告訴人:停!我自己穿。 被 告:你要自己穿,有沒有扣子? 告訴人:我不要脫 被 告:有沒有扣子? 告訴人:我不要脫! 被 告:我是問你有沒有扣子。 告訴人:我不要脫! 被 告:(聽不清楚)要不要拿剪刀剪?有沒有拿剪刀? 告訴人:你為什麼要這樣子? 被 告:我怎樣? (61:41) 告訴人:可是我不要!我不要!啊啊!不要!不要脫!啊! 停!停!不要脫!不要脫!不要脫!你不要!啊!不要脫!啊!不要脫啦!啊!真的有血啦! 被 告:好!我知道。 告訴人:不要脫!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啊!我不 要!我不要!啊!我不要!啊~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停啦!啊!啊啊啊啊~啊~(62:51)我不要!我不要!啊~啊~你不能對我這樣(62:57),我不要!啊!嗯~嗯~嗯嗯嗯~不要!不要!我不要!啊!啊!嗯~嗯~啊~啊~啊~不要!不要!啊~我不要!啊!不要!不要! 【62:51~64:36背景有斷斷續續的撞擊聲】 【64:38~76:25背景中有告訴人呻吟聲、椅子撞擊聲、被告喘氣聲、親吻聲】(插入性行為) (66:15) 被 告:舒不舒服?(聽不清楚) (68:21) 被 告:你不舒服喔?蛤?你不舒服喔?(椅子撞擊聲持續至6 8:40)好像要強姦你(68:41)(聽不清楚)那你去 告我(68:49)蛤?幹嘛?(急遽椅子撞擊聲及甲女 呻吟聲,持續至70:23,於70:31 持續至71:00,期 間椅子撞擊聲偶有間斷,偶而急遽) (71:40) 被 告:(聽不清楚)要不要?(聽不清楚)說啊!你又不不說! 告訴人:我說我不要! 被 告:不要什麼? 告訴人:我不要跟你做愛! 被 告:為什麼? 告訴人:為什麼?我還沒搞清楚我跟你的關係。(72:30-72: 32) 被 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我覺得(聽不清楚)(72:45) 【72:45 開始有椅子撞擊聲,72:47 開始有急遽椅子撞擊聲持續至72:52 ,於74:23 、75:06 直到75:55 告訴人發出呻吟聲,75:54 出現劇烈椅子撞擊聲持續至76:34,76:02 伴隨被告喘息聲】 (108:07) 告訴人:你又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 被 告:我有考慮到你的感受,但我現在沒辦法跟你說什麼。 告訴人:你有考慮到我的感受,你剛剛就不能這樣子對我啊! 還是你覺得,我不敢怎麼樣。 被 告:什麼叫你不敢怎麼樣?你現在說這樣你的意思是什麼 ? 告訴人:那你覺得呢? 被 告:我不知道啊!你講話都講一半,我怎麼知道你是什麼 意思? 告訴人:你自己都知道這樣子是不對的啊?為什麼我說不要, 你都不會去想說… |
觀諸此段被告與甲女之互動與對話,可知被告係於錄音時間62:51至76:02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此過程中,甲女已多次以言語明確表達「不要脫衣服」、「不要做愛」、「不要插入」等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且由被告對甲女稱:「好像要強姦你」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甲女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無視甲女多次拒絕,而執意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益徵被告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無訛。
⑵另依甲女之諮商摘要書,甲女因本案性侵案件經由臺南市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諮商,於113年7月19日至114年4月22日,共進行心理諮商15次,諮商總結:心理師觀察會談歷程中,甲女出現創傷反應,例如:侵入性的創傷畫面(突然想起性侵事件)、高度警覺(害怕遇見嫌疑人與嫌疑人相關的人事物)等,同時該創傷反應也影響甲女之情緒調適(反覆情緒低落)與生活適應(親子互動改變),此有元品心理諮商所114年6月4日元品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之諮商摘要書在卷(詳偵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
可憑,益徵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實出現創傷反應,且與本案性侵事件具有相當關連。況遭他人性侵乙事,攸關甲女自身名聲、隱私,本屬難以啟齒之事,若非甲女確有遭逢其事而心懷不甘,豈願透過司法程序一再耗費勞力、時間,多次陳述遭性侵過程之負面經歷?是以,甲女上開證稱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應非虛妄,而足以採信。
⑶綜合前揭證據,足以補強甲女確有以口語明確表達拒絕被告為其脫衣、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明知此情,仍不顧甲女的意願與之性交之證詞,是被告為違背甲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其等辯詞均不可採:
1.
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女於被告試圖為其脫掉連身塑身衣時,明確以口語表達「不要脫衣服」,並於被告詢問可以插入時,明確以口語表示「我不要」、「我不想跟你做愛」等拒絕之意,且在上開錄音時間42:59至76:02從未表達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縱使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前,有一定程度之親暱行為,或雙方有預定或可能發生性行為之共識,亦難推認甲女已同意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
2.另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時間係在錄音時間62:51至76:02,在此之前雙方並未有合意性交之行為,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是辯護人主張在此之前即有1次合意性交行為,錄音時間62:51至76:02係雙方第2次性交行為,即有誤會。
3.又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約10分鐘雙方固有合意發生1次性交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可稽,然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本互有好感,處於曖昧階段,甲女自與一般之單純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不同,是其事後搭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或急於確認被告對於交往與否之態度等舉止,亦合於常情。再者,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結束後,告訴人稱:「我跟你關係根本不清不楚的,你為什麼要在這樣的狀況做愛呢?」,
復於雙方合意性交結束後,告訴人又稱:「你又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你有考慮到我的感受,你剛剛就不能這樣子對我啊」、「你自己都知道這樣子是不對的啊,為什麼我說不要,你都不會去想說」等語,告訴人一
再質疑被告為何要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如辯護人所指,雙方平靜的聊天對話。是辯護人上揭以甲女事發後態度主張被告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辯詞,自非可採。
4.再者,衡以經驗法則,性侵害案件均係突發之狀況,一般被害人鮮有刻意錄音,若是刻意錄音
顯有高度之目的性,常伴有事先設定問題、引導回答、誘導之情事。查甲女提出之錄音檔案時間長達2小時22分39秒,係自甲女與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共乘時即已開始錄音,姑且不論本件為何開始錄音,然觀諸錄音內容,
完整且連續,甲女與被告或被告之友人間之互動、對話均自然、正常,顯非刻意為之,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甲女提出之錄音檔案自得採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5.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甲女於113年2月4日7時15分許之檢查結果無明顯外傷等語(詳警卷彌封卷),可認本件非性侵害事件等語。然
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罔顧甲女以口頭明確表示拒絕,而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縱使甲女未成傷亦無礙於被告成立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而無可挽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為嚴重,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且
迄未與甲女
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尚未取得甲女之諒解,犯後態度自
難謂良好;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06頁);
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