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瑜
吳韋霖
黃家俊
陽以恩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庭瑜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庭瑜、吳韋霖、黃家俊及陽以恩(下合稱楊庭瑜等4人)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Z」、「來了 小跑豬」、「陳小春」、「小萱」、「小唏唏唏」、「露思」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即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楊庭瑜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楊庭瑜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仕銘」、「葉依雯」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林芷榆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即德億國際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林芷榆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楊庭瑜等4人見面,楊庭瑜等4人當面向林芷榆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林芷榆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楊庭瑜等4人,楊庭瑜等4人即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林芷榆,足生損害於林芷榆、「葉偉成」、「林俊桓」、「林文中」及「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庭瑜等4人隨後將取得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他人至該地點取款,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
證據名稱:被告楊庭瑜、吳韋霖、黃家俊及陽以恩(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林芷榆於警詢之證述、「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楊庭瑜)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吳韋霖徒步前往及離開與
告訴人面交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至27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葉偉成」)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黃家俊搭乘計程車前往及離開與告訴人面交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87至98、265至267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林俊桓」)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99頁)、陽以恩搭乘計程車前往及離開與告訴人面交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11至115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林文中」)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17頁)、告訴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警卷第243至277、283至301頁)、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3至327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9至334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5至349頁)、告訴人提供之其餘「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1卷第206至2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0月2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88666號函及所附黃家俊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在監紀錄、職務報告(偵2卷第185至193頁)各1份。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黃家俊、陽以恩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楊庭瑜、吳韋霖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5,000元,吳韋霖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
可考,楊庭瑜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憑,吳韋霖、黃家俊、陽以恩均可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楊庭瑜僅可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據此,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4人行為時法,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現行法,吳韋霖、黃家俊及陽以恩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楊庭瑜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因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被告4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楊庭瑜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具體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復經本院審理時向楊庭瑜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4人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黃家俊附表編號3之兩次取款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吳韋霖、黃家俊及陽以恩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詐欺犯行,黃家俊、陽以恩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吳韋霖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吳韋霖、黃家俊及陽以恩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黃家俊、陽以恩有犯罪所得,吳韋霖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吳韋霖、黃家俊及陽以恩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
犯後坦承犯行,吳韋霖、黃家俊及陽以恩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4人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楊庭瑜、吳韋霖本案犯罪所得6,600元、5,000元,吳韋霖之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其等上開犯罪所得,併就楊庭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黃家俊、陽以恩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係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附表所示款項,此洗錢標的
乃為被告4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4人,且被告4人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4人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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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2年7月31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 | | | | | 112年8月15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 | | | | | 112年9月6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9月8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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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2年9月18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