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30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元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9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93、96、99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3、96、9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
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1頁),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均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該條例第47條係
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如前所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行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如前所述,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身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俗稱「面交
車手」之角色向被害人取款,甚至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
告訴人A02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除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
公眾對於私文書之信賴,復以層轉交付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追緝困難,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101頁),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及被告素行(本院卷第11至15頁),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需撫養罹患重病之母親(本院卷第101頁、第111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1張(警卷第61頁),係被告用以施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文書經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自毋庸另行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7500元,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並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5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被告所
自承(警卷第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警卷第109頁)。 2.姓名「陳冠廷」之工作證 (警卷第109頁)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393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平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黃金機動組」內成員、Line暱稱「米漿」、「林銘煌」、「林千惠」、「鄭聿成」、「瑞奇國際官方克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米漿」、「林銘煌」、「林千惠」、「鄭聿成」、「瑞奇國際官方克服」等人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A02取得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2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4日起,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車手(另案偵辦)。黃元平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該「黃金機動組」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冒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陳冠廷」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並製作載有偽造之「陳冠廷」署押及印文之瑞奇公司存款憑證後,復依照該「黃金機動組」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物,於113年7月8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A02收取其遭詐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嗣經A02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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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依「黃金機動組」內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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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瑞奇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載有偽造之「陳冠廷」署押及印文之瑞奇公司存款憑證、「陳冠廷」名義之工作證、保密協議書、瑞奇國際買賣同意書、告訴人與「瑞奇國際官方克服」之LINE對話紀錄 | ㈠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瑞奇公司存款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件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