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凱翔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勝偉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何秀惠
呂姵妏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1、本案被告甲○○坦承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惟否認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而被害人呂崇瑜死前,係與主謀劉正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行
通緝中)單獨相處,故劉正男之證詞至關重要,可能會影響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有無構成「致死」之認定。劉正男與本案被告甲○○、謝勝偉分開審理,有可能導致前後審將來認定犯罪事實不一,影響裁判公正與一致性。
2、
國民法官參審程序,一旦定下審判日期,往往欠缺彈性,難以變更。本案劉正男目前在逃,據警方掌握之資訊,行蹤出沒於中國東北一帶。本案被告一直在押,如屆臨
羈押期限前,主謀劉正男
逮捕到案,而審判計畫已擬定,難以調整,劉正男可能無法與被告甲○○、謝勝偉共同受審,如採行
通常程序,時間調配上更具彈性,劉正男受追加
起訴後,仍可調整審理計晝,並迅速審結完畢。
㈡、聲請人謝勝偉部分:
1、本案被告謝勝偉坦承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而依
起訴書之記載,劉正男為本案主要犯罪行為人,被告謝勝偉將聲請
傳喚共犯劉正男為
證人,劉正男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人,被告謝勝偉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依法不得拒絕,即應傳喚劉正男到庭為證人,讓被告謝勝偉有與劉正男
對質詰問之機會,以釐清本案待證事實,並保障被告謝勝偉詰問證人之權利,此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
2、又劉正男目前通緝未到案,是可預期將來審理
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時,劉正男很有可能不會到庭,而證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應進行
拘提,此為國家(法院)應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倘可因預期證人不會或不能到庭,即可事先捨棄傳喚、拘提程序,等同架空上開憲法賦予被告之權利及免除國家義務,縱於二審時可詰問證人劉正男,亦已實質上侵害被告之
審級利益。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需連日
開庭審理而不中斷,在合理可預見證人很有可能不會到庭而須進行拘提之情況下,如要連日開庭審理,勢必要犧牲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之權利,如要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之權利,給予合理傳喚、拘提證人時間,勢必要中斷審理期日之進行,恐導致須重新選任國民法官重組合議庭。因此,本案可以合理預期至少須2次傳喚、拘提證人劉正男,並導致審理期日中斷之狀況。
㈢、綜上,本案應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
按除少年
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依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先予說明。
㈡、
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
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準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又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分,亦
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另參酌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認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是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應先行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於必要時並應聯繫證人且督促其遵期到庭,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認為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實質參與審判程序,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應落實
集中審理之基本原則,是以法院對審判程序即需有妥善之規劃,並於事前為必要且充分之聯繫,始能確保
審判期日得依審理計畫所定時程順暢進行,再參以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5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應以準備書狀記載證人之姓名、性別外,尚應記載證人之住居所以供傳喚。準此,於證人出境臺灣、行蹤不明,且經通緝之情況下,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顯無法先行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並聯繫證人及督促其遵期到庭,即便經記載證人國內之住居所以供傳喚,然衡情證人勢將不會到庭,縱予拘提亦將無著,可認證人於此情狀下應屬不能調查,而認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應
予以駁回檢察官或辯護人傳喚證人之聲請,此係事實上無法由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且係肇因於證人逃匿
而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此與能調查而不調查刻意剝奪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情形不同,亦無侵害被告審級利益之問題。
㈣、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劉正男係屬主謀,且與本案被告甲○○、謝勝偉共同涉犯本案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縱認劉正男之證詞至關重要,可能會影響被告甲○○、謝勝偉之犯罪行為有無構成「致死」之認定。惟劉正男業已出境臺灣、行蹤不明,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依前揭說明,縱辯護人
嗣後聲請傳喚證人劉正男到庭行
交互詰問,仍應認為不必要,而應予以駁回辯護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自無聲請意旨所指在合理可預見證人劉正男很有可能不會到庭而須進行拘提之情況下,因為給予合理傳喚、拘提證人之時間,勢必要中斷審理期日進行,恐導致須重新選任國民法官重組合議庭之問題。又本案並非前述立法理由中已
列舉「性侵害案件」與「國防機密」案件,而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且劉正男
嗣後能否緝獲,或能否於行國民參與審判
期間緝獲,均屬未定,要無因此等不確定之因素,即逕予從寛認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標準,而有違前述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宗旨;況縱證人劉正男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間經警緝獲,並認有傳喚證人劉正男之必要時,因此等證人僅有1人,且本案情節尚非甚為複雜,合理可預期交互詰問之時間不會甚久,是仍可彈性調整審理計畫對證人劉正男行交互詰問程序,而不致導致審判程序無法順利完成,是自無因劉正男嗣後能否緝獲
等情,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再者,共同
正犯因
偵查之進度等情,先後經檢察官起訴,或某一或某些被告先經起訴,其餘被告另行通緝者,所在多有,於此情形承審法院仍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及可資調查之證據據以為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
科刑,非謂須待另行通緝之被告到案,始能或始宜審理,此於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無不同,是雖劉正男與本案被告甲○○、謝勝偉分開審理,有可能導致前後審將來認定犯罪事實不一之情,然此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亦同,況此
乃涉及判決確定後得否
再審之問題,與前述「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不符。
四、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