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建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51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文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5年1月1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5日
故意更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6日確定,
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於
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0日、24日、更
犯後案,並於
緩刑期內113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
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
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2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詳本院卷第3頁),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