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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鎮宇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鎮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希望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且觀護人通知其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均未到,顯見受刑人並無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3年7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同為觀護期間)為113年7月3日起至115年7月2日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即填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其內載明【聲請人現因工作原因緣故,不欲繼續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願撤銷緩刑,絕無異議。】,且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按至臺南地檢署報到,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有臺南地檢署函文、上開聲請書、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受刑人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上開緩刑宣告目的盡失,難收預期之效,可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