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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簡字第347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5日故意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今未逾6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緩刑2年,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3日止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5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再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4年11月11日為本案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㈢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㈣惟查被告前後2案所犯,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侵害之法益相同,並非偶發犯、初犯,據此亦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之意,惡性尚難謂輕,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