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曜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施金墻所有之手機1支、良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撬1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將上開手機放入其褲子口袋,並將上開鐵撬放入其布袋內而得手。
嗣因施金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曜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
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徒手拿取施金墻所有之手機1支、良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撬1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把手機放在口袋,然後把鐵撬放在飼料袋,我想說人家會打過來,我就知道東西是誰的,我的工作習慣就是把環境整理好。如果我要竊盜,我就直接關機把手機帶走,為什麼我要留在那邊,被害人連找都沒有找就說我竊盜等語。 一、經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施金墻所有之手機1支放入口袋中,並將良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撬1把,放入自己所持之飼料袋裡,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
告訴人施金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竊取施金墻所有之手機1支及良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撬1把?茲敘述如下。二、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施金墻所有之手機1支及良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撬1把:
㈠
徵諸證人即被害人施金墙於警詢中證稱:我平常工作都不會帶手機在身上,平常都會把手機放在工務所內的桌子上,今天有仲介叫的臨時工大約在上述時間,他就坐在桌子喝酒休息,我工作結束到一個段落後,返回工務所休息,想看有沒有人打給我,我就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問那個臨時工有沒有看到我的手機,他回答我沒有,後來他就出去工務所外的檳榔攤買檳榔,我跟公司其他員工借手機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有聽到我的手機聲響,我的手機在那個臨時工身上,除了在那個臨時工身上發現我的手機之外,還發現他身上有一把公司的鐵撬,於是我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1頁),互核與證人施金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0月23日早上我在新營區開元路工地工作,我是良鋼營造的員工,我負責帶工人,我是輔助工地主任兼負責管理工地外部,被告是公務叫來的,工寮有搭建鐵皮屋,我當天把手機放在桌上,因為手機放在口袋爬上爬下工作不方便,我第一次下來時手機還在桌上,被告坐在那裡,第二次下來,發現手機不見了,我才在找手機,我跑出去工地,被告在外面的檳榔攤,我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手機,被告說沒有,我就叫工務連小姐出來,我本來不想報警,但是被告叫我搜他身,我怎麼能搜他身,我就報警。我請工務打我的電話,電話就響了,手機在被告褲子口袋,我把手機拿出來,警察就來了。被告將鐵撬放在飼料袋,他拿飼料袋讓警察載去派出所做筆錄,我也不知道裡面有鐵撬,我只負責拿我的手機,被告坐在檳榔攤旁邊時,飼料袋就放在旁邊,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買酒喝,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警察來就把他載走了,去派出所才發現這支鐵撬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相符,益證被告已是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意圖而竊取施金墻所有之手機1支、良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撬1把,
已見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
徵諸被告擔任臨時工,顯非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理應知悉放在工務所桌上的手機為他人所有,被告在被害人施金墙第一時間尋找手機,並詢問有無看到伊手機時,非但不拿出手機歸還,反將手機放在自身口袋,走出工務所至檳榔攤遭發現才要歸還,足認被告之行為即是未經施金墙同意而取走手機,將手機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況如被告並非有意竊盜,怎又會將手機放在褲子口袋內、鐵撬放在飼料袋內攜帶至檳榔攤,足認被告是為掩飾其偷竊之犯行,而將手機、鐵撬隱匿起來,不讓被害人施金墙發現,是本件被告客觀上屬不告而取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竊盜罪論處。
三、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散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取
之手機、鐵撬固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手機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鐵撬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