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皮夾貳個、粉餅壹個、口紅貳支、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丞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前站路口處,見有背包1個(內含皮夾2個、粉餅1個、口紅2支、行動電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
葉沛炘所有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放置在該處,於離開時忘記攜離之遺忘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背包而侵占入己。
嗣因葉沛炘返回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葉沛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第84、105至111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㈠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
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前站路口處拾取背包1個等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侵占脫離物之罪嫌,辯稱:其是看很多遊民在搶,本來要將背包送至警察局,擔心遭人誤會,就把背包丟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葉沛炘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於113年8月25日11時20分在松興租車行門口看到後背包,嗣於113年8月25日11時25分在聯邦租車行要搭乘自家車的時候,就發現後背包不見,我隨即前往車站内的台南分駐所報案,背包内有2個皮夾、現金8,000元、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機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粉餅1個、口紅2支等語(警卷第5至9頁)。又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看監視器確認我的銀色包包於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站入口處,掉在火車站的柱子外面,後來被撿走,我發現包包不見後回去找,就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3頁)。而
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原無大費周章報警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證述之案發經過除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外,告訴人亦可清楚陳述伊背包內容物,足認告訴人證述伊背包內財物遭取走等語,實屬可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遺忘之背包並將之丟棄等事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遺忘背包之經過,核與被告之供述及前揭監視器錄影內容可互為
參照映證,足徵告訴人之證述確屬有據而
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丟棄告訴人背包之舉,即屬處分他人財物,如無將背包侵占之意,焉有擅自處分之理,至於被告
所稱擔心遭人誤會更是臨訟
卸責之詞,被告如有心將背包歸還予告訴人
,應送至車站櫃臺或等待失主前往領取,又豈會順手丟棄,足認所辯均是推諉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為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財物係取自告訴人之背包,而該背包係告訴人置放於車站入口處,於離開時忘記隨身攜離,
嗣後並曾返回該處尋找,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將離他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
警詢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2個、粉餅1個、口紅2支、行動電源1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至被告一併侵占之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證件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且告訴人亦陳述已補發相關證件等語(警卷第9頁),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