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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6、13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吉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竊盜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惡性非輕,實不宜就其本案竊盜犯行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距離其前次遭查獲竊盜犯行之時間,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證件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證件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皮包
1個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4
駕駛執照
1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6
現金(新臺幣)
1,800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1把
8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臺南市○○區○○路00號)之鑰匙
1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
                  114年度偵字第13906號
  被   告 洪吉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4年1月1日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張立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竟打開車門,徒手竊取張立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復於114年4月27日14時許至23時許間之某時,見胡育連位於臺南市○○區○○000號透天厝之車庫鐵門未關閉,遂進入車庫內翻找財物、休息,嗣於同日23時許,經胡育連之友人陳暄傑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胡育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立儒、被害人胡育蓮於警詢指訴(述)、證人陳暄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主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2張、【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皮包
1個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4
駕駛執照
1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6
現金
1,800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1把
8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臺南市○○區○○路00號)之鑰匙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