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8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黃資翔為臺南高鐵站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高鐵站服務台前,因
告訴人張勝欽自其與另一位保全人員中間經過時,以肩膀碰撞其左前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
告訴人之左前臂,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13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