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秉毅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增列下述資料為證據:
㈠刑案現場測繪圖 (警卷第13至14頁)。
㈡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之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警卷第31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52、56、58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竟利用工作熟悉案發現場情況之機會而為本案
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已尋獲歸還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之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31頁),並考量其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5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33頁),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所竊財物,已尋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
沒收或
追徵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5368號
被 告 盧秉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秉毅為漢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下包商佳暘工程行之工人,派駐於臺南市新市區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AP8廠,並負責工地之工作,於民國114年4月5日4時許,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從臺積電公司AP8廠工地南側圍籬缺口穿越侵入,利用保全未注意之際,進入AP8廠工地3樓SA-41位置,
著手竊取太空包內已截取好的電纜線(電纜線規格600VXLPE1*250平方公厘)共29條,合計總長度18米(每條長度約40-65公分不等),合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4,366元。盧秉毅將電纜線自3樓丟出圍牆外,再藏置在草叢內,待白天再開車拿取。
嗣經漢唐公司之員工廖泰億發現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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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翰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 具結) |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其進入工地大樓的時間在夜間,並非工作時間。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現場照片22張 | |
二、核被告盧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穿越圍牆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