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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逼車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數次逼車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竟未能克制一己情緒,以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更易肇致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持堅硬之不明物體丟告訴人乙車右側車身,致乙車右後車門鈑金凹陷而不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基此,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吳秉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罄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行經國道3號中寮隧道,接近中寮隧道出口時,認為前方黃立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車速過慢而有所不滿,其明知大型車應行駛在國道之外側車道,縱欲超車而需行經中線車道,亦需待中線車道之前車允讓後始得超越,其見黃立武駕駛乙車行駛在國道3號之中線車道,為迫使黃立武讓道,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7分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77.5至349.6公里路段,先鳴按喇叭、數次閃大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跟在黃立武乙車之後,其駕駛甲車在外側車道行駛,與黃立武之乙車併行,蓄意不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三度駕駛甲車入侵中線車道,而橫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行駛,迫使黃立武需加速直行或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其又趁兩車並行之際,持堅硬之不明物體丟擲黃立武之乙車右側車身,致乙車右後車門鈑金凹陷而不堪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立武在國道上安全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黃立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鳴按喇叭、閃大燈、丟擲物品,且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曾入侵中線車道,而橫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行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乙車之車損照片。
證明乙車右後車門鈑金凹陷而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非可逕認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害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鳴按喇叭、閃大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丟擲物品等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不具一般性,且被告行為當下,國道3號上之其他車輛仍可正常通行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佐,是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足生公眾往來具體危險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從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