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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黎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黎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黎安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附近之農田,以鐵絲網圍籬圈圍,飼養白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本應注意飼主應以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許,將本案犬隻放出上開圍籬外活動,而未對本案犬隻加以看管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適有黃朝輝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突遭本案犬隻攻擊咬住其右腳,而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朝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黎安表示可以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黎安固坦承有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附近之農田,以鐵絲網圍籬圈圍,飼養本案犬隻;於民114年3月20日13時許,將本案犬隻放出上開圍籬外活動,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適有告訴人黃朝輝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柳營區東昇里柳營700之50號前時,突遭本案犬隻攻擊咬住右腳,而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保護路過的人及那隻狗才會把牠圍起來,狗出來傷人是一個意外,騎腳踏車不會有聲音,意外發生我也有把傷者送醫,也買了所需的藥品讓他去敷藥;牠是一隻很大的狗,我也是老人,我綁住的話,對我來講也是危險性,牠是一隻流浪狗,我是基於牠生在我的田裡,就照顧牠,警察說牠會咬人,我就負這個責任,把牠關起來,狗出來我人都跟在旁邊,甚至田裡的工作沒有做,就盡量不要讓牠咬到人,我手上會有嘴套,我其實不是沒有在做防範,一隻習慣在外面跑的狗,要套住牠對我來說很危險,我不願意因為這樣子摔倒骨折,我這輩子就不能完全好了,那個只是一個意外,我為了防止意外,我都在最少人的時間把狗放出來跑一下,我用簡易圍籬防止狗跑出來,我一天兩次帶牠出來到外面走一下,牠本來就是在外面跑的狗,如果我不適時放他出來,我就無法控制這隻狗,我也是盡可能保護路人,那條農路後面已經是死巷,會來附近種田的都是比較熟識的人,所以狗不會有兇的狀況,但是有騎車的人過來狗就會去追,那天是在中午人會比較少的時間,把狗放出來讓牠跑一下,告訴人騎腳踏車沒有聲音,我就一時疏忽沒有注意狗的狀況,狗不小心咬到人,叫我負刑法的罪,我覺得很牽強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前揭被告供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本案犬隻照片1張(警卷第1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三)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且未善盡防免犬隻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狗是我在餵養,但不是我的狗,是流浪狗生的小狗。因為那隻狗之前有攻擊過附近路過陌生人,所以我用鐵網把農地圍起來,防止狗攻擊陌生人。我當時帶狗出來散步,我人走在前面,因為黃朝輝騎腳踏車沒有聲音,我疏於注意,黃朝輝遭狗咬傷出聲時,就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警卷第4-5頁)。偵查中供稱:我的狗圈養起來,因為那是流浪狗生的小狗,它不是我的狗,但在我的田,且會咬人,我就把它圈起來,我每天有去餵他,還會把它放出來放風一下。為了大家的安全,我盡量不要在人多的時候出來,當天下午1點多,我讓狗出來放風,告訴人當時騎腳踏車過來,狗正好在外面,我要叫的時候就來不及,狗就咬告訴人的腳等語(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在案發地放本案犬隻至公眾通行之道路時,並未以狗籠、鍊條、繩子鍊住犬隻甚明。且依被告供述內容,本案犬隻曾有咬傷人之紀錄。
 ⒋再者,告訴人黃朝輝於警詢時證稱:當(20日)天寒流我騎腳踏車運動經過該址,主人吳小姐沒有關門,然後照片中的狗就衝出來咬我右腳,我右腳流很多血,吳小姐看到馬上走回來拿衛生紙幫我止血,後來載我去柳營奇美醫院看急診,載我回去家裡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所述被狗咬傷之情節,與被告自承之經過相符,堪認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時,被告未以狗籠、鍊條、繩子鍊住犬隻。
 ⒌被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於公共空間未將其飼養之犬隻管領及支配妥適,未繫狗鍊或其他防止犬隻傷害他人之舉措,被告卻未為此等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犬隻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綜上,被告具有作為義務,又怠於履行前揭義務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易字卷11頁),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承認客觀行為,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曾支付醫藥費1至2千元及購買藥品給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