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啓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
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潘龍吉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地址詳卷)旁防火巷停放後,即徒步前往潘龍吉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浴室之鐵窗支架後,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潘龍吉置放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因潘龍吉發現金錢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阮啓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車輛A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惟
矢口否認有於案發當天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害人潘龍吉家中 竊盜,辯稱:我當天是把車子借給「胡沼明」,我沒有去 過
告訴人家中,他家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潘龍吉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地址詳卷),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浴室之鐵窗支架後,遭竊現金500元乙情,有被害人潘龍吉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照片11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是把車子借給「胡沼明」之人,
監視器所拍攝行竊之人不是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113年9月28日,系爭車輛是否有借給別人,被告答以:27日白天我有用車,用完之後我忘記車子停在哪裡,我後來有無借給別人我不確定,113年9月27日晚上至28日00時25分我也沒有印象我人在何處,後又稱:我的車有時候會借給外號「昌阿」(台語)之人使用,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也無聯繫方式,通常都是在金滿座釣蝦場遇到他,我印象中借過他車輛2次,他借車都會很快歸還,都是晚上跟我借車使用,借的時間都是晚間接近凌晨時段(警卷第5至6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突然憶起昌阿之真實姓名為「胡沼明」,借車地點是在仁德的金滿座等語,然認一般人於案發之初所述因無時間去編造理由,其所述內容較為貼近事實,但被告之記憶卻是離案發時間越遠越清晰,實屬可疑,故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車子借給胡沼明,胡沼明在本院審理之前已經死亡,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其所說指出調查方法供本院查考,諒係幽靈抗辯,而不足採。 ㈢雖證人趙文圳於本院審理證稱:113當天27日晚上是我同事 生日,在樓上的包廂,吃完下來大概12點多了,確切時間我 不知道,下來我看到被告在那邊,就打招呼聊天,那晚是9點半至10點開始吃的,在包廂大概2小時我就先下去,我說我要先回去了,因為隔天餐廳還要舉辦謝師宴,我不想拖太晚等語,但對於本院質問,跟被告談話時間大約幾點?大約多久?證人趙文圳大多無法確定,且前後供述互有矛盾,故證人趙文圳之證詞無法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
被告雖辯稱沒有到潘龍吉住處偷竊云云,惟查,警員據報後前往失竊地點週邊勘察並調閱現場及週邊之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竊賊系爭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車輛停放某工廠前面,再步行至潘龍吉住處行竊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再者,互核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畫面(如附件),監視器所攝得之該男子頭戴鴨舌帽,走路之姿態、身材並非高大等身形特徵,顯與被告並非高大之身高(約165至170公分)及體型極為相似,況警察於搜索系爭車輛時,於車內查獲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之長褲及帽子,與監視器畫面竊賊當日所穿之衣物相符,堪認該進入潘龍吉家中行竊之男子即係被告阮啓宏無訛。 ㈤另經員警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13年9月28日00時12分至36分,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位置是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移動至歸仁南段0000-0000地號、最後到歸仁區中山路0段000號,與案發地點鄰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被告雖辯稱,其手機當天放在系爭車輛上,所以「胡沼明」借用車輛之後,該手機基地台位置才會顯示在歸仁區,然觀諸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該基地台位置從中正南路移動至中山路0段000號,並非固定不動,倘如被告所辯,其手機一直放在系爭車輛裡面,則基地台位置會固定在中山路0段000號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但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顯示該手機是處於移動狀態,益徵該手機並非放置於車上,而是隨著竊賊行走時移動,而果真如被告所辯該竊賊為「胡沼明」,則無法解釋胡沼明為何在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時,還要
攜帶他人之手機行動,若在行竊時手機響起,豈非暴露自己形跡?故被告所辯並非真實,該手機應係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在身上,始為信實。另觀諸該手機於當日00時36分之後,並沒有回到○○○釣蝦場之位置(臺南市○○區○○路000號),如果如被告所述,其手機放在車上,且「胡沼明」借車之後很快便會還車,則案發當日,該手機之基地台應該會回到金滿座釣蝦場附近,然查閱該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之基地台從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一直移動至關廟區,最後在臺南市安平區停留甚久,也呼應被告於審理中稱:我目前都是住安平比較多(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故被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到告訴人家行竊現金500元,此情甚明!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另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係供通風防閑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毀壞窗戶爬進告訴人住所而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依被告之陳述、其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審酌其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深夜被害人熟睡之際,毀壞鐵窗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另
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依其犯後態度自難為刑度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非重大,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如間之前做拆除工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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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27 10:05:07秒 至 10:05:11秒 | 畫面為台南市歸仁區中山七街77巷(被害人住家巷子),畫面右方一名男子從被害人住家由南往北方向走。 |
| | 2024/09/27 10:05:10秒 至 10:05:23秒 | 畫面為台南市歸仁區中山七街77巷(被害人住家巷子),畫面左下方有一名頭戴鴨舌帽、口罩、身著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出現,從巷子由南往北方向走向路口離去。 |
| | 2024/09/27 10:05:20秒 至 10:05:31秒 | 畫面為台南市歸仁區中山七街77巷及中山七街77巷36弄路口,畫面一名頭戴鴨舌帽、口罩、身著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左方被害人住家巷子出現,該名男子左右張望後走向畫面上方離去。 |
| | 2024/09/28 00:24:32秒 至 00:24:57秒 | 畫面為台南市歸仁區中山七街77巷與中山七街路口,畫面右方出現一名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向路口走去,接著向右轉走在中山七街77巷馬路上。 |
| | 2024/09/28 00:24:55秒 至 00:26:17秒 | 畫面為善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場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向上開公司前方停放之車輛走去,之後該名男子站在畫面中從鐵門往上數過去第一輛汽車旁,並開啟該車門,之後往中山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離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