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祈銘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祈銘與李庭歡前係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在李庭歡名下,現已改登記在李庭歡之母名下,下稱甲車)。林祈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院判決與李庭歡離婚後,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1月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破壞甲車,造成甲車之車內置物箱皮椅、電視、駕駛座椅墊及副駕駛座安全扣等刮損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庭歡。嗣因李庭歡屢次催促林祈銘交付甲車,林祈銘均置之不理,李庭歡遂報案遺失,後於113年11月18日17時48分許,李庭歡經警方通知尋獲上開車輛而前往查看時,發現甲車有上開刮損或損壞,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庭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
犯行,辯稱:駕駛座座椅是其長期久坐才破損,後面的
電視及椅墊本來就壞掉,且 其養的寵物柯基犬也有破壞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
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甲車;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經法院判決與
告訴人離婚後,經告訴人屢次催促交付甲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遂報案遺失,後於113年11月18日17時48分許,告訴人經警方通知尋獲上開車輛而前往查看時,發現甲車之車內置物箱皮椅、電視、駕駛座椅墊及副駕駛座安全扣等刮損或損壞等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庭歡之陳述相符,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照片、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依據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照片,甲車自登記在告訴人名下
迄告訴人取回,僅使用約3年,應不可能在自然使用下,受損如此嚴重,且該損壞情形,亦與遭狗口咬或爪抓之情形有異,應係遭人為破壞無誤。從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1月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破壞甲車,造成甲車之車內置物箱皮椅、電視、駕駛座椅墊及副駕駛座安全扣等刮損或損壞等事實,
洵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一)
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
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