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改依
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鄭元富因不滿告訴人徐銨鴻積欠其債務未還,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門口,持原子筆在告訴人停放在該處門口內機車上之2個「FOODPANDA」熊貓外送箱上塗寫「欠錢、騙子、跟我聯絡」等字眼,破壞告訴人所有上開外送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之情,亦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