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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罰金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孟禾前於民國109年間有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嗣經黃俊榮、蕭宜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孟禾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黃俊榮、蕭宜蓁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洪孟禾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孟禾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竊盜犯行,犯罪地點、時間亦有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洪孟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工地倉庫內之電纜線,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物受損程度;又破壞他人門窗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室內竊得現金、食物等,造成被害人蕭宜蓁財物受損,對其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酌被害人陳述其等遭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蕭宜蓁之意見(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警2卷第14頁);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孟禾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1月13日18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愛上遇景」工地倉庫,以鑰匙開啟倉庫門,入內竊取(無證據攜帶或使用得做兇器之物)2.0電纜線及電纜線。
洪孟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1月14日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愛上遇景」工地倉庫,以鑰匙開啟倉庫門,入內竊取(無證據攜帶或使用得做兇器之物)2.0電纜線及電纜線。
洪孟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宜蓁
113年6月14日2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徒手破壞窗戶木框及玻璃後,由窗戶鑽入室內,徒手竊取現金紙鈔共1,500元、1元硬幣共300元、10元硬幣共500元、香水5瓶、麵包2包、寶礦力飲料12瓶、數量不詳之餅乾。
洪孟禾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2.0電纜線
20捆
附表一編號1、2部分竊得之物
2
電纜線
3條
3
現金【新臺幣(下同)】(紙鈔共1,500元、1元硬幣共300元、10元硬幣共500元)
2,300元
附表一編號3部分竊得之物
4
香水
5瓶
5
麵包
2包
6
寶礦力飲料
12瓶
7
餅乾
1個(採最有利被告之數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