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丁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丁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姜丁引為舜英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舜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舜英公司包含人力資源在內之所有業務,明知陳俊龍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在舜英公司擔任工程師之每月薪資如附表「實際薪資」欄所示,竟意圖為舜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陳俊龍之薪資、投保級距及勞工保險時,虛偽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填載(短報)不實薪資至上開勞保局之附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上,並持之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短報陳俊龍之薪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陳俊龍之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之「原申報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而據以核算其勞工保險費,從而減少舜英公司勞保費用之支出,姜丁引以此方式使舜英公司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俊龍及勞保局管理雇主所申報勞工保險資料內容、核算保險費之正確性。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丁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3年11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60280940號函文(暨告訴人於舜英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部113年5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3560號【短繳保費】裁處書、勞保局113年5月15日保納行二字第11360089900號、第11360089901號函文、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0日保退二字第11360056240號函文(暨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3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7至19、21至22、75至91、93至101、117至118頁、偵卷第17至41、55頁、本院卷第3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被告為舜英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辦理員工之勞工保險而向勞保局提出之文件,即屬附隨其上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被告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對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告訴人應扣繳之勞保費用,並使舜英公司因而享有減少支出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該當於詐欺得利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不實薪資投保資料向勞保局提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出於減少公司費用支出之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舜英公司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保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使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件實際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屬有限,並非鉅額,嗣後已提繳短少之勞退金至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配合勞保局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繳納罰鍰,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 被告使舜英公司詐得短繳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之4倍罰鍰即12萬956元,並已繳納完畢。又被告除依勞保局通知補繳短少之費用外,另賠付6萬元予告訴人,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至被告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勞保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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