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於
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A02達成
和解;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款項21萬500元,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
等情(本院卷第44頁),應認該等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
偵查起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
被 告 A04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在撲克協會打牌時認識之A02佯稱其在從事中古車買賣,因資金不足,邀約A02出資投資,將來獲利會分潤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A04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分別轉帳、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帳戶、對象,嗣A02未如期收到分潤,復無法聯繫A04,始悉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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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假藉投資中古車,向 告訴人A02詐得新臺幣21萬5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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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告訴人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存摺封面、轉帳交易紀錄、借款對話釲錄、帳號凍結對話紀錄、受害者對話紀錄 | |
| 傅中泉、陳雅穎、匯眾租賃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113年度偵字第7052、7733號、113年度偵字第39335號、113年度偵字第484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本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檢察官起訴書 | 證明被告均以投資中古車之手法行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A02詐得之款項21萬5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A02遭詐騙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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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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