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6號、114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珊共同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于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竟依前配偶陳俊憲之指示,與
陳俊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一同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遠傳電信門市,以黃于珊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此本號本件未有被害人)共2支門號後,由黃于珊領取上開門號之SIM卡,陳俊憲再拿取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朱○涵(原名朱○儀)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10日13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億客來生鮮超市集客店)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取款車手鍾春福(所涉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朱○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逮獲鍾○福,其供稱詐欺集團給予其聯絡用之工作機係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黃于珊有罪之
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案之
非供述證據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朱○涵、證人鍾○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憲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70610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1張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與同案共犯鍾春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固以本件犯行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作成11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
另案一審判決),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成11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本件應為另案二審判決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
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就另案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另案「所犯之罪」則未提起上訴,是有關本件是否為另案二審判決效力所及,洵應視另案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審理範圍
而定,如非屬另案一審判決之審理範圍,而屬數罪案件,或另案與本案不具
告訴不可分原則,本案非屬另案一審判決應論以
接續犯、想像競合等其他一罪
法律關係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應
諭知免訴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⒉查另案一審判決判認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門號交付予陳俊憲,再由陳俊憲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吳○、李○筠聯繫,並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吳○、李○筠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認被告係犯幫助取財罪等節,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至130頁),而另案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間總共申請8個門號。被告審理中供稱均是提供給同案被告陳俊憲使用,因為同案被告陳俊憲以各種藉口說門號被停、沒有錢儲值、身分證不見,沒有辦法自己辦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惟重新辦理身分證或申辦預付卡並無限制,且預付卡既然是以儲值為使用前提,同案被告陳俊憲本可以視自身經濟狀況小額儲值(縱使無
資力,亦可向被告商借款項後儲值),殊無捨棄
原本預付卡不使用,要求被告不斷付費辦理新預付卡的必要,被告明顯可以察覺同案被告陳俊憲使用預付卡的數量已逾一般正常人生活上所需,竟仍執意配合指示,顯不合理」等語,
乃就被告於另案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應可預見該2電話門號可能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作為判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就被告除提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亦就被告提供之其他電話門號涉犯他案犯行而為審理,是被告辯稱另案一審判決已就被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俊憲之全部門號審理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憑信。
⒊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屬同一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同案被告陳俊憲並未告知要辦幾張電話門號(本院卷第245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在辦完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因為陳俊憲說有使用的需要,所以就直接將門號交給陳俊憲;於另案法院審理中提出書狀
略以:對於另案B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陳俊憲急需與其老闆聯絡,另案C門號0000000000遭被告陳俊憲私自取走,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16號卷第69頁、另案一審卷第216頁,上開筆錄及書狀見本院卷第287至301頁),可知被告並非基於同一犯意,將其分別申辦之另案電話門號及本案門號,分次交付予同案被告陳俊憲,而係在將另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同案被告陳俊憲後,因同案被告陳俊憲後續要求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之,被告始再行辦理本案門號,足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另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是本件與另案二審判決不具有應論處一罪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另案二審判決係分屬不同案件,自不得為免訴之諭知。
㈢刑之減輕
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15頁);被害人因本案遭詐騙金額為150萬元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114年12月24日執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本案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