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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山

                    籍設臺南市○區○○里○○0號0○○○○○○○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澤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使用,該人可能藉由該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人使用。該不詳人取得前揭門號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徐文婷循前開廣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後,再由「蔡歆柔」向徐文婷佯稱:可註冊「鑫尚揚行動支付」APP帳戶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文婷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徐文婷聯絡後,由徐文婷於同日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武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吳端富循前開廣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後,再由「張國煒」、「林妤柔」向吳端富佯稱:可註冊「19TZ」APP帳戶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端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12時31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吳端富聯絡後,由吳端富於同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晴光公園」,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徐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端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上開門號是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二、本院查:
(一)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係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且於被害人徐文婷、吳端富遭詐騙期間仍正常使用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1至101、6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併辦偵卷第21至22頁、併辦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投資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前述時間,分別以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門號與被害人聯絡後,由被害人於前述時、地,交付投資款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婷、吳端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提出之通聯紀錄、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見偵卷第15、3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通聯紀錄(見併辦警卷第12至20、21、22頁)附卷可佐認上開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請,且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其前揭門號遺失,後改稱因沒有電話使用,所以去買臨時的電話使用,打完就丟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上開門號均遺失云云(見偵卷第54、114頁、併辦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何以所申辦之前揭預付卡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乙節一再更異其詞,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除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則單純因遺失而遭不詳人士盜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機率實微乎其微,何況被告本案遭持以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2個。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免於詐欺過程中因該門號停話,阻礙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詐欺集團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空言否認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所辯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遺失或丟棄後遭人盜用云云,均難採信。再者,被告固辯稱是因為沒有電話使用,才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云云。然被告除了於113年3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揭0000000000門號外,尚於同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個門號,甚至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使用;又除了於113年4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揭0000000000門號外,更於同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有遠傳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併辦偵卷第19至22頁)。且觀諸被告於申請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時,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83頁、併辦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在申請本案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時尚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於短時間內申請上開眾多門號使用之必要,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現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及用途係屬正當,為何連最基本之交付事實均予以否認,而以上詞置辯。足認被告確已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卻仍申辦並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將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有不當;參酌被告本案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現存卷內資料,尚乏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已因提供上揭門號之行為而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