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國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
審酌被告前於⑴民國104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詐得新臺幣〈以下同〉5,525,000 元)、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
嗣因未賠償
告訴人經
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⑵106年間,因向他人詐取翡翠飾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
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復於⑶106年11月間,以借貸、資金週轉為由詐得6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⑷108年6月間,以借貸、資金週轉為由詐得5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壢簡字第23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⑸107 年10月31日、12月5日,以感情詐欺之手法詐得104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⑹108年9月16日,以感情詐欺之手法詐得3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所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至⑹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惡行重大,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詐得之詐得之130萬元款項,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償還6萬元,業據告訴人指稱(詳本院卷第96頁)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被告實際取得之124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被 告 金國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富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陳麗娟,明知其已有女友,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財之犯意,自稱其為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公司)之法務,月薪新臺幣(下同)7、8萬元,而與陳麗娟交往,並向陳麗娟佯稱要購買車輛,資金不足,需款130萬元,致陳麗娟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6時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郵局,匯款130萬元至金國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始入帳)。嗣陳麗娟於112年4月間欲搬至桃園與金國富同住,發現金國富並未承租房屋,且自112年4月14日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麗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金國富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票照片1紙、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130萬元與被告。
㈣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11年間未有任何所得。
㈥薇閣公司113年1月17日函1份
待證事實:被告並非薇閣公司員工。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請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詐欺及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又經撤銷緩刑;於108、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從重量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