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與乙○○分別為夫妻、父女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等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一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智忠環保有限公司」工廠外架設鐵皮圍欄及鐵門,並將該鐵門上鎖,致使乙○○無法自由進入該工廠工作,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與乙○○分別為夫妻關係、父女關係,知悉前開保護令令其等不得對告訴人騷擾行為,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時間內之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智忠環保有限公司」工廠外架設鐵皮圍欄及鐵門,並將該鐵門上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是甲○○所有,我們事先有問乙○○是否要承租土地,不承租就要將工廠圍起來,我沒有違反保護令,是乙○○先挑釁云云;被告甲○○辯稱:工廠時常有宵小來亂,有大量金屬及貴重物品不見,為了預防宵小進入,才在工廠外架設圍欄、鐵門,並予以上鎖,告訴人若欲進入工廠,只要跟我說,我就會解鎖讓告訴人入內,我並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1頁至第72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5號通常保護令、告訴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詳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3頁)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一)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因為土地是登記我女兒甲○○名下,我們要去將該土地圍起來,不要讓乙○○繼續使用」、「我們有跟乙○○告知如果要繼續使用該土地,要給我們租金,但乙○○置之不理,所以才將土地圍起來」等語(詳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偵查中供述:「乙○○只是在該處工地工作,這樣圍起來後乙○○確實無法進出該處」、「(問:為何你與甲○○要圍住該處?)該地是甲○○名下,如果乙○○要繼續在該處工作,應該要跟甲○○談好條件」等語(詳他卷第7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工廠坐落)那塊地是我們的」、「(問:你們是因為要讓乙○○來跟你們談(租地)才把工廠架設鐵皮圍欄跟鐵門?)我們事先有跟告訴人說,看他要不要來跟我們租,不然就要圍起來」、「(問:你圍了他卷第6頁的圍籬及門後,告訴人就無法進來工作,除非你或你媽媽開門?)我們有說可以租給他們,他們自己不跟我們租,這是我們的地,是我們的名字」、「他來跟我們租就可進出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74頁至第75頁);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土地係登記在我名下,乙○○沒有所有權,也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書,我跟我母親丙○○早就告知乙○○,請他跟我們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要再繼續霸占該土地,但乙○○不理我們,我們只有挑星期日的時候,請工人去將土地圍起來」等語(詳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們設置圍籬後有將其上鎖?)是」、「(問:你們上所後乙○○能否進出該工地?)不能」、「(問:你與丙○○這樣做的目的為何?)是希望乙○○來好好跟我們談,是乙○○不來跟我們談」等語(詳他卷第79頁),由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被告2人在系爭工廠外架設鐵皮圍欄及鐵門,並將該鐵門上鎖,顯係針對告訴人乙○○而為,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工廠經常有宵小來亂,有物品不見,為了預防宵小進來亂,才做圍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觀諸被告2人之前開供述,顯係藉由在系爭工廠外架設鐵皮圍欄及鐵門,並將鐵門上鎖之行為,使告訴人乙○○無法進入工廠工作,而達到迫使告訴人乙○○須出面向被告2人承租系爭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之目的,而告訴人乙○○確實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導致其無法入內,公司無法正常營業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詳他卷第18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58頁)明確,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讓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不快、痛苦,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騷擾行為」無訛。被告2人既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發生效力。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訂第6款至第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將原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應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之保護令處罰,亦定明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本案並無前開修正後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