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黃志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志凱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3、48至50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書(易字卷第53至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黃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48頁),並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書(易字卷第53至63頁)可憑,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將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會員點數兌換獎品之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致劉元平陷於錯誤,並點選該簡訊所附之網址連結及填寫信用卡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同時以本案門號向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之商品,劉元平所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旋即遭盜刷上開款項。嗣經劉元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申辦本案門號,我也沒有印象我有簽該門號的申請書,又我的錢包在2、3年前有不見過,大概過了一個禮拜後我有去申辦新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後證件我都自己在保管,印象中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所以有可能是有人撿到我遺失的、舊的證件資料去辦本案門號等語。
2
告訴人劉元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點擊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因而遭盜刷3萬8400元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3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1201527號函附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所申設之事實。
4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901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購買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出貨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1日(112)遠銀風字第18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所接收之釣魚簡訊及釣魚網站翻拍內容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盜刷信用卡3萬8400元之事實。
2、又告訴人遭盜刷購買之商品係以本案門號下單購買之事實。
二、被告黃志凱固以上開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最近一次因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之紀錄為109年7月13日,復觀諸本案門號申請書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其上照片確為被告補發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且該健保卡上更貼有被告先後於110年11月6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5月9日施打COVID-19疫苗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遠傳電信113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120152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比對本案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簽署之姓名「黃志凱」,其運筆及簽名型態均屬同一,此有被告於偵查中簽名及前揭申請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無證件遺失而遭他人盜辦門號之可能,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證件資料、簽名筆跡均屬被告所有,若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則他人豈有在盜用被告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尚得以強迫被告於申辦現場簽名之可能,堪認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所申請無訛。
(二)再者,細譯上開遠傳電信函文所附被告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清單,可見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在遠傳電信臺南崇學門市內,尚有將其另外三個門號辦理停用,並同時申設另外一個門號預付卡等情,然被告此時卻未將其沒有在使用之本案門號一併辦理停用,實難謂合理。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元平實施詐騙後,尚得以使用本案門號申購商品,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