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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得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得為加賀當鋪業務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接受陳琨堯典當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明知典當係專以交付動產為擔保而貸款金錢收取利息之特許營業,若未交付動產即不構成典當,且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趁陳琨堯急迫之時,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收取月息6000元,含月息2.5%及倉棧費5%,總計月息7.5%,相當於年利率93.6%之重利,並未收取該機車之占有,而由陳琨堯原車使用,並預先書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以及同額本票1張為擔保。陳琨堯後續給付每月利息6000元,總計5,8000元,至112年9月間因無法繳納利息,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將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取走,並於同年10月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琨堯之證述、匯款交易憑證、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8萬元予陳琨堯,預扣第一期費用6千元,每月還款6千元,免留機車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每月6千元係包含月息2.5%及倉棧費5%,這部分都有經過陳琨堯的同意,經過他評估後才借款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二)陳琨堯以機車向加賀當鋪借款,被告借款8萬元予陳琨堯,預扣第一期費用6千元,每月還款6千元,免留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琨堯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憑證、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陳琨堯向加賀當鋪借款時,形式上雖有提供機車作為質當物,惟實際上留用原車而未交予當舖保管,則加賀當鋪既未實際收取占有陳琨堯之機車,自始未對陳琨堯取得營業質權,被告放款予陳琨堯,即應屬一般借貸性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故其貸款予陳琨堯後按月收取之款項共計6千元,無論其名稱為利息或倉棧費,性質上均為利息。又被告預扣第一期費用6千元,借款利率自應以7萬4千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陳琨堯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97.297%,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陳琨堯向加賀當鋪借款之原因,證人陳琨堯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過年想要買東西,透過網路搜尋後向加賀當鋪借錢等語(警卷第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琨羽有限公司的倉管人員,負責送貨,公司老闆是我父親,當時缺錢是我跟前女友準備要搬家,但因為這件事就沒有後續;我認為用其他借款方式會被家人知道,才先透過網路查詢,之後向當鋪借款,當時滿急的,我不確定是為了買東西還是搬家,應該是都有,需要一筆比較大的資金;我當時想搬出家裡,與女友在外租屋同居,借款目的是需要搬家費用及購買物品,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借錢;我實際拿到款項後,因為我有先向家人借款,就還給家人,沒有去租屋,我跟家人借款應該有超過10萬元,家人沒跟我催討,但我與家人處不好,所以想先還款,想要搬出去,所以有點急,我拿到的7萬多元都還給家人了,沒有完成租屋及買東西之目的,家人沒催我還錢,我自己想還錢等語(本院卷第70至73、78、80至81、83至84頁)。
(五)依證人陳琨堯前開證述,其在父親開設之公司任職工作,且與家人同住,因想與女友在外租屋同居以及購買物品,又不欲家人知悉其借款,始透過網路搜尋方式向加賀當鋪借款,而其獲得加賀當鋪借款後,因其曾向家人借款,雖家人未向其催討,其仍用以償還積欠家人之借款,並未用於租屋或購買物品。從而,依陳琨堯向被告借貸之目的,並非遭遇臨時緊急事故或基於生活所急需等急迫情形,亦難認有何難以求助之處境。又陳琨堯當時仍有中國信託信貸債務,可知陳琨堯並非初次借款,亦非無一般銀行借貸經驗,因唯恐家人知悉其再度借款,始思考以當鋪借貸方式為之,亦難認陳琨堯向加賀當鋪借款之舉係出於輕率、無經驗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貸與陳琨堯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取重利所為,係乘陳琨堯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確信。是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