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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家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上開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洪家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洪家洺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併參酌被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所犯罪質、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家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家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洪家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洪家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釋放,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洪家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在臺南市地址不詳、店名不詳之某錢櫃KTV,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採用靜脈注射注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3月25日0時50分許,為嘉義市警方在嘉義市西區興美路及興安街交岔路口,僅因洪家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便將其攔查,攔查後發現洪家洺係毒品管制人口,遂將其帶回警察機關調查,復經洪家洺同意而於113年3月25日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犯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案)。
 ㈡洪家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3時,在○○縣○○鄉○○○○○○○○○○○○○○○號「紅頭」友人之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採用靜脈注射注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月2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之被告住所將被告帶回警察機關進行尿液採驗,復經被告同意而於113年1月25日20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案)。
 ㈢洪家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7時,在○○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3月12日21時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嘉165線1公里處執行路檢對洪家洺進行盤查時,發現洪家洺係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遂將其帶回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後經洪家洺同意,於113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經洪家洺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案)。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㈠:被告洪家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有被告113年3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認定;上揭事實㈡:被告洪家洺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13年1月25日20時17分許採尿,檢體編號:OO00000000000)、被告之113年1月25日20時17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OO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00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上揭事實㈢:被告洪家洺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O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