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銓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榮銓於本院之
自白。
二、核被告陳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
告訴人王子臉部,行事衝動,欠缺理性,所為至屬不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前未曾向
告訴人表示歉意,
迄本院審理時方口頭道歉之態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陳榮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銓與王子前為同事關係,2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榮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內,以徒手方式毆打王子之左臉下顎處,致王子受有下唇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王子發生衝突,並「撥」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左臉下顎處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左臉下顎處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前,並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亦未有作勢毆打被告之動作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導致其受有憂鬱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此節,然上開病狀造成之原因成因複雜,非來自單一因素,且壓力來源受個人性格、家庭生活及所處環境等眾多因素影響,是告訴人所患之病症與其所指訴之被告之行為間,究有無
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主觀感受,遽入被告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