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7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郁婷前於民國101年間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之「福城有限公司」(下稱福城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販售鞋款)員工, 嗣於108年10月9日調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新光三越中山店」擔任福城公司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郁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之 接續犯意,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乘其所任職之福城公司派其駐在上址擔任店長,負責承辦代收公司所銷售商品等業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商品進貨後,以輸入不實之數量、金額之銷貨訂單電磁紀錄至福城公司商品銷售系統,並私下以定價八折直接販售予客戶之手法,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732萬7192元之款項侵吞入已,致生損害於福城公司。嗣陳郁婷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獲悉本案之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自首聲請狀供出上開 犯行,並經福城公司盤點公司庫存數量,始發現大量商品盤損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城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福森委由李榮唐律師、蔡㚡奇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郁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60、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代理人李榮唐律師、蔡㚡奇律師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自108年11月起 迄110年3月止之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明細、美國運通於108年11月起110年3月26日止之信用白金卡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於108年10月起110年3月4日止之信用卡刷卡明細、玉山銀行於109年7月起迄110年3月止之信用卡明細、匯豐銀行於108年10月起迄110年4月6日止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告訴人福城公司提出被告侵占商品型號、品名規格、數量、原價金額及前開 期間被告輸入之告訴人公司附表 所載之商品品項進貨、銷貨之電腦總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事後 自白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被告提出其與客戶私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第220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108年12月25日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罪數: ⒈ 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彼此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⒉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所涉業務侵占行為,係其於上開期間利用擔任告訴人福城公司店長之同一職務便利機會,將其所收取、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10年4月8日自首聲請狀(他三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憑,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達成個人業績及解決經濟壓力之目的,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達732萬7192元,致告訴人因而蒙受鉅額財產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為達成及掩飾其犯行,復以輸入不實之數量、金額之銷貨訂單電磁紀錄至福城公司商品銷售系統之方式掩飾,增加告訴人查核困難,所為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又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惟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不法利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732萬7192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被告侵占之商品型號、數量及金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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