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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嘉華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易字卷第55及64頁),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增加「張嘉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104年度易字第90號、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次)及1年3月確定,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入監後接續執行另案確定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戴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本案餐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5張(警一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本案餐廳現場及被告經警尋獲照片2張(警一卷第11及17頁)。
 3.被告於本案餐廳之消費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
 4.告訴人戴瑞廷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至20、23至25頁)。
 5.本案KTV5/10領台登記表(警三卷第11頁)。
 6.被告張嘉華於本案KTV之消費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7.本案KTV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8.本案KTV人員陳建豪報案資料(警三卷第7至8、19頁)。
 9.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71至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48頁)。
 ㈢被告張嘉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6頁)。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先後至本案店家消費,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及服務,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核被告張嘉華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先後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68及69頁),並提出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易字卷第71至81頁),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48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財產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為本案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其尚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消費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先後誆騙店家而詐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未獲諒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先後之順序),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4千4百2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14號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華明知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鉄輪ジンギスカン」餐廳,點餐共消費新臺幣(下同)2,090元,致店員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餐點,嗣張嘉華拒不付款、逕自離開,店員戴瑞廷遂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5月10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府前店」(即府前賓士有限公司),唱歌點餐共消費新臺幣(下同)2,330元,致店員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服務、餐點,嗣張嘉華向店員佯稱翌日會來付款,然始終未出面,值班經理陳建豪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瑞廷、府前賓士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消費,然未付款。
2
⑴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5/10領台登記表、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戴瑞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