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盛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盛佑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呂愷峰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盛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呂愷峰間,就本案竊盜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等上開共同接連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
起訴書附表雖漏載被告共同竊得之附表編號42所示物品,然此與已起訴之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屬
單純一罪,皆為有罪,依上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
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而與呂愷峰共同竊盜公司宿舍內存放之物品,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忽視公司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告訴人公司損失尚未受賠償,
犯後坦承犯行、
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被告的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分工、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呂愷峰共同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呂愷峰就竊得之物的實際分配方式,應認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依照上開判決旨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應與呂愷峰負共同沒收之責,故該等物品雖未扣案,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查無賣出資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被 告 余盛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盛佑與呂愷峰(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提起公訴)前均為長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林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2月6日外派至臺南工作,並入住長林公司所安排之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公司宿舍。
詎余盛佑與呂愷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間,竊得長林公司放置於宿舍內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設備(包括線槽、型鋼、A字梯、管材、端子材料、電動工具等,共價值新臺幣180萬元),並加以變賣換現。
二、案經長林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余盛佑固不否認有竊取長林公司放置於上址宿舍內之型鋼、管材,惟辯稱:其他東西我都沒有拿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
業據告訴
代理人高帆毅偵訊時指訴
綦詳,並有
證人李沛澄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現場照片1張、錄音譯文2份、倉庫庫存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愷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5條
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告訴代理人高帆毅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並無負責保管附表所示之公司物品,也沒有因為工作需要取用這些公司財物等語,且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持有附表所示之長林公司所屬財物之相關證據,是報告意旨仍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