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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緝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中涵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判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命予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本案經審理後,因被告坦承犯行,業於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審酌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後,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