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中涵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羈押或
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
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
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
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
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
延長羈押,以得
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
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
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
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判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命予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本案經審理後,因被告坦承
犯行,業於114年12月2日
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
審酌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
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後,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
綜上所述,因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