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
11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政達
人
史洱梵律師
被 告 林聖迪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5、7332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A05為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電腦王 阿達」網站(下稱「電腦王阿達」網站)之經營者及管理者,A02為「電腦王阿達」網站之員工,負責編輯之工作。
詎A05、A02明知如附表一「中文片名(繁體字)」欄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以下合稱本案視聽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重製,且明知如透過盜版影視APP所下載之視聽著作,係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供不特定人觀看之侵害
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而該類非法APP軟體係先偽裝成非影視APP的合法程式,騙過蘋果公司之APP STORE驗證審核方式上架後供使用者下載,於安裝後僅需輸入關鍵字或是特殊指令即能轉換成盜版影視模式,且該類非法APP下載便利並提供影片簡介,可選擇集數、支援離線下載播放,也能將特定的影片收藏到個人中心,如透過公開網站刊登教學文章及提供下載連結予
公眾,將使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權影片及重製物,而可預見幫助該等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損害結果擴大,竟為賺取廣告利益及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共同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基於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指導、協助、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上開電腦程式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縱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利用該類非法APP進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2年不詳時日起,
迄至113年10月29日
為警查獲前之
期間,由A05指示A02以暱稱「Shengti」,在公眾均得瀏覽之「電腦王阿達」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教學文章,指導不特定之瀏覽網頁使用者輸入關鍵字或是特殊指令以將非法APP軟體轉換成盜版影視模式,並提供下載連結,供不特定之瀏覽網頁使用者可於蘋果公司的APP STORE下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法APP軟體,其等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利用該類非法APP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及散布侵害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再以置入廣告透過點擊率賺取廣告費牟利,A02則以每月文章瀏覽人數達1萬5,000次可獲取由A05發放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獎金。
嗣經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委由何明達訴警究辦,由警方於113年10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002138號
搜索票至如附表三「搜索、
扣押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台(TBS)、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NTV)、日商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Fuji TV)、日商株式會社WOWOW(WOWOW)、日商株式會社朝日電視台(TV Asahi)委由何明達、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戴智權、林品君、吳佩蓮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被告A02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A05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A05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A0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A05及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摘上開偵查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02於本院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A05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⒊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A02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2卷第539頁;本院卷一第252頁),核與證人A01、王永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何明達、林品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A01部分:本院卷二第112至147頁;王永深部分:本院卷二第416至459頁;何明達部分:警1卷第31至34頁;警2卷第1至4頁;林品君部分:追加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並有⑴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138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35至61頁;偵4卷第27至29頁)、⑵現場警方扣案手機、網頁蒐證截圖資料(警1卷第127至157頁、161至189頁;偵1卷第281至311頁;偵2卷第31至149頁)、⑶立達欣業匯款給被告「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匯款單(警1卷第125頁)、⑷警方彙整侵權網頁APP及流量對照表(警1卷第101頁、第159頁)、⑸告訴人提供之授權證明文件影本、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電腦王阿達」網站之相關蒐證資料、盜版影劇之調查錄影截圖、智慧財產局網頁列印資料、實際操作畫面資料、盜版APP畫面截圖資料(警1卷205至459頁;警2卷第13至725頁;偵1卷第313至315頁;偵2卷第261至520頁)、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A05銀行帳戶資料、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員工資料(偵1卷第319至322頁、第325至335頁;偵3卷第41至42頁)、⑺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著作權聲明書、版權畫面、告訴人等人於侵權APP遭侵權之影視著作明細影本乙份(偵5卷第35至53頁;追加警卷第29至32頁)、⑻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3頁)、⑼電腦王阿達網頁查詢資料1份(1p3m04r院卷一第205至228頁)、⑽被告A05提出之(被證1)Chatwork通訊軟體之電腦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影片乙份、(被證2)A02於Chatwork工作群組内提出案關文章標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乙份、(被證3)A05與A02113年4月3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乙份、(被證4)A05與A02113年4月3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影片乙份、(被證5)電腦王網站後臺流量資料頁面截圖影本乙份、(被證6)電腦王公司之編輯工作守則(00000000版本)影本乙份、(被證7)案關文章於電腦王阿達網站之後台軌跡影本乙份(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⑾被告A02提出之(被證1)A05及其員工「chatwork」群組對話截圖乙份、(被證2)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LINEBusiness」即Line官方帳號(名稱:電腦王阿達)之群發訊息乙份、(被證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結果乙份、(被證4)A05及其員工「chatwork」群組對話截圖乙份、(被證5)被告A02之手機以螢幕錄影,錄製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LINE Business」即Line官方帳號(名稱:電腦王阿達)之群發訊息影片乙份、(被證6)電腦王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名稱:電腦王阿達)發布之貼文截圖乙份、(被證7)王阿達(即A05之Facebook帳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截圖乙份、(被證8)王阿達(即A05之Facebook帳號)與被告A02之Messenger對話截圖,以及對話内容所示照片放大版乙份、(被證9)電腦王阿達網頁後台截圖乙份(本院卷一第267至314頁、第343至416頁;本院卷二第167至204頁)、⑿告訴人提出之瀏覽人數表格(本院卷二第5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A02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被告A05部分:
訊據被告A05固坦承為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電腦王 阿達」網站之經營者及管理者,被告A02則為該網站之員工,負責編輯之工作,自112年不詳時日起,迄至11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被告A02以暱稱「Shengti」,在公眾均得瀏覽之「電腦王阿達」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教學文章,並提供下載連結
等情,惟
矢口否認知悉參與或指示被告A02為上開之舉云云,辯稱:這是APPLE上架的東西,這些APP不知道用何方法可以來操作,可能是輸入密碼或是點隱形按鍵,對我來說這種是有點在擦邊球,我認為被告A02寫這些文章是不對的,而且太多了,所以我要他不要再寫,而且這些類型都是中國人在搞,沒有營養,文章內提供之連結過幾天就失效了,對於我網站的讀者來說也是會造成困擾,所以我並沒有指示被告A02刊登本案連結文章,也沒有對被告A02下的標題及內容表示意見,這些都是被告A02個人獨自所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電腦王阿達」網站就文章的刊載訂有標準作業流程,擔任編輯的員工均有獨立發想、撰寫文章及自行刊登之權限,本案所涉相關文章均屬被告A02個人之行為,事前被告A05未曾指示或參與討論修改,於網友反應相關文章有問題時,因被告未曾檢閱相關文章而毫無所悉,僅告知被告A02自行解決且被告A05長年於國內外奔波,客觀上並無可能逐篇檢閱「電腦王阿達」網站刊登之文章,而被告A02任職編輯資歷頗深,被告A05對其撰寫之文章內容自未曾加以檢閱,對相關文章可能違法一事難以知情。再者,「電腦王阿達」網站之廣告收益金額及消費模式係採按月計算,無論文章內容為何,均自動置入廣告基數而獲取定額廣告收益,被告A05於廣告收益及計算模式既已固定,當無理由明知相關文章流量低落且已有固定廣告收益之情形下,仍甘冒違法風險指示被告A02撰寫、刊登本案相關文章至為灼然,被告A05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主觀不法犯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被告A02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
並有前述㈠所列之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在「電腦王阿達」的「chatwork」群組提出要報導文章的題目及大綱在發表前須要A05審閱,例如APP發表新手機,若想寫這個題目,會先上傳到這格群組說我想寫這個主題,讓老闆A05及其他員工確認避免有重複性題材,如果A05說可以,我才會開始撰寫,A05對我及其他編輯在「電腦王阿達」網站刊登的內容具有一定的指揮監督等語(偵二卷第5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工作約七年擔任編輯,我的筆名是「Shengti」,我們沒有實體辦公室,員工都是在家遠距辦公,員工與老闆都是藉由「chatwork」群組討論,公司有規定編輯平日每天要寫三篇文章,假日寫一篇,自己選好題目想寫的內容會上傳「chatwork」群組,會大致描述一下文章內容,老闆A05希望我們修改或是要更換題目,他會在群組提出,一般來說,老闆希望我們更換的話,如果文章還沒寫完就不繼續寫,改換其他題目,除了更換文章,有時候他希望一些補充的資料,自己也會在群組提供,公司各個編輯在「chatwork」群組提出報提時,目的是避免
彼此不撞題,另一原因就是老闆覺得不適合會要求我們更換,編輯會照著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8、87至89頁),參以被告A05與A02「chatwork」群組對話截圖:『寫(備明早發):小米Yeelight智慧燭光氛圍燈在台開賣,售價1395元 推:作為夜燈似乎還不錯』、『無聊,換一題』、『好』、『這是沒人有興趣的品項』、『哪個@@?小米活動剛打完了Orz 那pocoF4GT的我換掉好了,素材還不夠多直接等發表再寫』、『是充電器無聊』、『喔喔』、『寫(備4/18):Safari瀏覽器小技巧:一鍵快速開啟閱讀器、快速產生全螢幕PDF並分享 推:iphone瀏覽網頁想切換閱讀器模式 快速分享網頁PDF截圖這些招你學會了嗎?』、『寫:小米Xiaomi 12 Line海外發表 推:小米12S系列來臨前,小米又推新手機了』、『狗狗幣給你寫?「彭博:NVDIA二手顯卡價格已下跌達50%」應該是「已」下跌吧』、『寫:傳聞Apple正在開發AirPods入門款機型AirPods Lite,價格有望3千有找 推:平價版AirPods,感覺會大賣』、『http://www.nbcbayarea.com/news/local/peninsula』、『http://www.facebook.com/permalink.php?story-fb…』、『寫:ipone14ProMax「永遠顯示」功能開啟,不顯示桌布或完全關閉的電池續航測試 同時與Galaxy S22Ultra比較 推:覺得iphone電池AOD功能對續航影響有多大?看這測試揭曉答案http://youtube/dG-2UHsE1jY預覽(超過2000字)』、『好像都會這樣剛發出去要等一下才會顯示』、『寫:Apple Pencil(USB-C)通過NCC認證 推:希望快點開賣呀』、『感覺無聊 換一個題目』、『我再找找』、『寫:英國男子從Apple官網訂購iphone 15Pro Max卻收到android山寨機』、『寫:youTube將禁止AI音樂翻唱和模仿人物的AI生成內容 推:這些年youTube上一堆知名歌手的AI翻唱歌曲,以後可能都會被下架』、『寫:小米智慧攝影機,母嬰看護 推:媽媽想看孩子睡的好不好,這款超貼心』、『寫:黑鯊推出刀鋒2磁吸行動電源5000/10000 推:黑鯊也推出支援MagSafe的新款行動電源』、『寫:LINE Notify地震速報,用LINE即時接收地震資訊 推:各種地震通知管道,多用就不怕漏接囉』、『寫:LINE 免費貼圖 推:貼圖過期不能用?這裡有最新上架的LINE免費貼圖可以選擇』、『寫(備)小米米家龍淨水器2 推:5重複合過濾,3種用水模式,3步驟即可輕鬆安裝』『寫(備)小米米家檯燈2 推:全家第二代的米家檯燈,可以照亮滿滿一桌子的光』、『你要不要把KNY更新一下,站內那個現在太舊了』『好我再處理』(本院卷一第277至295頁),二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ios版Google地圖增添車速和速限警示,避免超速受罰、』『你有寫』、『補上中文的吧』、『錯字很多』、『我晚點再把它補詳細一點@@』、『寫完之後要檢查一下』、『你最近錯字真的蠻多的』、『改好了』、『錯的離譜』、『我等下改』、『抱歉我改好了Orz其他文章有提到的也更新過』、『待會有拍排一篇廣編會上線@@』、『應該要補進去』、『這個沒合作也沒流量』、『這種東西以後不要寫,浪費資源』、『除非是很特殊』、『這個也是』、『這幾間都沒合作過』、『喔喔好 當初是想說他一系列都有那表情符號比較特殊@@那天寫完後來他們又推一個100W的GaN比AirPods還小顆Orz』、『有表情符號很厲害嗎?』、『如果會變形成機器人再說』、『為什麼你這篇好像寫到一半就沒了』、『沒結論』、『另外「程式」你寫成城市』、『沒存到 囧 我等下用電腦改一下』(本院卷二第169、176、180、184、 187、190、192、194頁),從而
稽之上開被告A05、A02間「chatwork」群組及Messenger對話截圖內容前後語意,與被告A02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A02前揭證詞
堪信屬實。
⒊證人A01於本院稱:在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採訪編輯至今超過十年,公司有四位正職編輯,編輯的工作是每天要寫三篇文章,筆名是「ClaireC」,與老闆及編輯是透過「chatwork」群組聯繫,每個編輯自己要去找有趣的主題在群組裡回報,我有些文章太過於刁鑽,可能不是讀者所感興趣,對網站的貢獻不大,老闆A05會跟你說這個可以寫、這個不能寫,或者是覺得很無聊,要不要試試看換個有趣的題目,一旦OK他就不會說話,過程如果兩人意見不同時,會去挑戰他,挑戰後A05如果不同意,就不會放上去主題跟文章,意見不同的情形還蠻多的,一開始我會想說服他,上網站PO的主題他也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4、121至123、131至132頁);證人王永深於本院審理證稱:在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擔任編輯,從107年2月21日至114年1月31日,負責撰寫新聞報導,老闆只有A05一人,公司的編輯有我、A02、A01、跟Rocky,我撰寫文章時會從網路搜尋資料來源,確定主題後傳到「chatwork」群組,針對上傳的主題老闆會看,老闆決定該主題是否有趣,可否 吸引消費者及網路使用者注意,若他覺得可以,就繼續往下寫推文,他認為不適合就換一題,如果有覺得值的寫,就會再請示老闆這題的重點是哪裡,討論過後他還覺得不好就不會繼續寫,老闆就社群推文有有指揮監督編輯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417至421、436至437、444至445頁)。參以證人A01、王永深與其他編輯跟被告A05在「chatwork」群組的對話如『無聊,換一題』、『好像蠻無聊的,換一題吧』、『換一題好了,不是完整版的沒意思』、『請大家文章在標籤tag加上「蘋果春季發表會」』、『是充電器無聊』、『寫:〈女神異聞錄〉不再是PS獨佔,三款遊戲即將登陸Xbox 推:Xbox用戶也可以玩這個經典系列了』『這個比較有意思吧,6月13日的Xbox&Bethesda Games Showcas…』、『女神異聞錄野蠻無聊的』、『以後Xbox的遊戲與新聞都可以跳過』、『所以登陸Xbox算是很重要的一件事情』、『沒合作也沒流量』、『你這篇之後Xbox都可以不用寫了』、『會寫這篇是因為他不只在Xbo上登陸,還有PC平台』、『只是覺得Xbox之後沒必要報導,流量都不到兩千或更低』、『狗狗幣給你寫?「彭博:NVDIA二手顯卡價格已下跌達50%」應該是「已」下跌吧』、『寫:Google的第三方Cookie殺手即將在Android上進行Bata測試 推:本來應該是在今年推出正式版,但現在延遲到2024,同時會關第三方Cookie』、『寫:馬斯克解雇了14名Twitter員工,因為他們在Twitter與Slack上批評他 推:馬斯克生氣氣』、『Ross在另一篇已經有寫了』、『我覺得如果沒有沒什麼新梗就換提 不然這種沒人看流量破百都難 對網站沒價值』、『其實ACER下午已經發了裸眼3D的東西』、『我覺得PDF類型的服務好像寫太多,而且都很類似,除非有大差異或特好用,不然不需要一直寫』、『「寫:暗黑破壞神4搶先體驗的玩家不敢相信目前的連線表現會如此順暢 推:真的被三代的Error37搞到有PTSD了」這個我沒選吧』、『有交怎麼操作嗎』、『ㄟ?這我倒是沒注意 可以給他試試機器人檢查那個 可以破解了』、『可以試試CAPTCHA』、『你沒設焦點圖』、『感覺無奈,換一個題目?』、『你那篇裡面沒有
原本館內照片,甚至連燒毀後的照片也沒有,太空洞』、『被寫走了』『以後報搞時請先看一下有沒有別人也報了』、『其實那題BOYA也有報,我還檔掉了,結果是三個人都看到同一題』『你要不要把KNY更新一下,站內那個現在太舊了』(本院卷一第277至294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A05對公司內之編輯A01、王永深、被告A02於「電腦王阿達」網站內之貼文具有事前審核、修改、下架文章之權限,從而被告A05對被告A02在「電腦王阿達」網站上刊登本案系爭貼文自難以推諉不知。
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另證:只有A05才有權限登陸「電腦王阿達」LINE官方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而觀諸「電腦王阿達」LINE官方網站之貼文記載『低調服用,想免費追劇、電影線上看?這館iPhone隱藏App能免費看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78109』、『推薦一款iPhone隱藏免費影視App,能免費線上看一大堆電影、戲劇,支援AirPlay播放與ChatGPT聊天機器人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82800』、『低調服用,推薦一款iPhone免費線上看電影、戲劇、動漫的隱藏影視App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84867』、『又一個iPhone專用的免費線上看到飽的電影、戲劇、動漫、綜藝節目App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94105』、『iPhone隱藏影視App:電影、戲劇、動漫、綜藝節目免費線上看到飽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96209』、『低調使用,電影、戲劇、綜藝、動漫免費線上看到飽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2419』、『讓你iPhone電影、戲劇、綜藝、動漫免費線上看的App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26726』、『iPhone隱藏影視App:2款APP免費線上看電影、戲劇、動漫到飽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27225』、『影片看到飽!推薦2款iPhone免費隱藏影視App:電影、戲劇、綜藝、動漫免費線上看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29649』、『低調服用,iPhone隱藏影視APP限時下載,電影、戲劇、綜藝、動漫免費線上看到飽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1913』、『iPhone免費隱藏影視APP用1指令解鎖,電影、戲劇、綜藝、動漫、紀錄片免費線上看到飽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3102』、『又一個iPhone免費隱藏影視APP:電影、戲劇、動漫、綜藝、紀錄片免費看到飽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5829』、『兩款iPhone免費隱藏影視APP2,電影、戲劇、綜藝、紀錄片免費線上看到飽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6154』、『又來2款iPhone最新免費隱藏影視APP:電影、戲劇、綜藝免費線上看到飽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7028』、『低調用!iPhone免費隱藏影視APP,電影、戲劇、綜藝、動漫免費線上看到飽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40041』(本院卷一第299至314頁),上開連結網站與附表二編號1、2、3、5、6、9、10、11、13、14、15、17、18、19、20所示之文章網址均相同,益徵被告A05不僅知悉被告A02在「電腦王阿達」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教學文章,更將上開文章內容親自轉貼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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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予認定。
㈢、
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無足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A05、A02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立法理由提及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次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2目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立法理由即敘明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此條款之增訂即為規範惡意數位侵權行為,例如:機上盒、APP應用程式業者,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非法影音內容之侵權網站,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前述所稱之「匯集」,係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內容的連結集中於該等電腦程式。而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另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幫助行為,乃對於被幫助者之故意不法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或協助,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其犯罪行為造成更大的損害,皆屬之。又幫助犯需具備雙重故意,亦即幫助行為本身必須是故意為之,而其所幫助之罪也以故意犯罪為限。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因此幫助犯之故意亦包含未必故意在內。末按非法公開傳輸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又該非法上傳之著作於下架前,公眾仍可持續接觸該著作,是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其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因此在非法上傳之著作下架前,可對該非法公開傳輸之正犯為幫助行為而成立事中幫助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核被告A05、A02所為,均係犯⑴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2目之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指導、協助、預設路徑、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處;⑵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幫助明知為侵權重製物而散布罪;⑷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⒉被告A05、A02
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刊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教學文章及提供下載連結之行為,係自112年不詳時日起,迄至11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主觀上基於單一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持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
⒊被告A05、A02上開所為,係侵害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性質上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查,被告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A05、受雇人即被告A05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⒌
被告A05、A02,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A05為被告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A02為該公司之編輯,為著名網路媒體經營者,卻法治觀念薄弱,竟為賺取投放廣告收益之目的,未能尊重各著作權人花費高額成本製作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率爾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幫助他人公開傳輸侵權影片,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各著作權人本應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及經濟利益,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被告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對於被告A05之經營行為、被告A02之業務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兼衡被告A02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告A05則未能坦認面對過錯,難認有悔悟之意,
渠等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或減輕,本案侵權之期間、侵權影片之數量、被非法點閱之人數甚鉅(本院卷二第523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
暨被告二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5、A02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
以示懲儆。因被告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A05、A02所有或持用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三14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225元,核屬被告A05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⒊被告A02
自承每月文章瀏覽人數達1萬5,000次可獲取500元獎金,查本案網站瀏覽人數約242,829(本院卷二第523頁),依此積數計算被告A02約可獲得8,095元【計算式:(242,829÷15,000)×500=8,095】,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5為被告A02之雇主並分配該公司編輯4人間之獎金,以被告A02所得4倍為基礎估算,被告A05犯罪所得約為32,155元【扣除已扣案之225元,計算式:8,095×4-225=32,155】,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公訴意旨以被告A02
獲取每月4萬6,000元之薪資,配合本案所為之行為期間(自112年不詳時日起迄至11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估算被告A02另有犯罪所得約為101萬2,000元【計算式:22個月×46,000元=1,012,000】,然此部分為被告A02為電腦王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提供「撰寫推廣公司業務之文章、出席3C新品發表會、開箱及評測3C產品」等工作內容所獲取勞務報酬之一般薪資,並非專為要求員工從事不法事業而發放,實非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自不屬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不免率斷,附此敘明。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5、A02以有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害附表一編號155(即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告訴權人之視聽著作,因而認被告A05、A02涉有有罪部分所犯之罪名等語。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認附表一編號1至155所示遭侵害之事實,係被告二人基於單一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犯意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而渠等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尚無從
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堪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上開罪名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
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
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附表二:蒐證網頁
| |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78109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82800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84867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92618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94105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496209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00625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02911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24193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26726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27225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28460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29649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1913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3102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4015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5829 |
| 形狀找不同、Maruti Dhosa Center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6154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37028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40041 |
| | http://www.kocpc.com.tw/Archive/541437 |
附表三:
| | | | | |
| 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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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 | | | |
| 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15樓之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