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昭犯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
SUPREME商標打火機及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各一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附表為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6
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編號8所載審定號「
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編號11所載審定號「
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二)附表編號9所載仿冒哆啦A夢商標「筆袋」,更正為「零錢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以選物販賣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三、本院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
商標之商品,侵害
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承
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單價不高,犯罪情節非重,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EME商標打火機及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各1件,業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