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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智訴第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俊佑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佑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為證。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8號
  被   告 郭俊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者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前之不詳時日,提供林佳佩(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另簽分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佩)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福平」之大陸地區人士供其使用。「吳福平」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販售之「肌膚之鑰隔離霜」係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先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q43jlgp6k8」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復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q43jlgp6k8」經營「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公開刊登販售侵害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標榜為「正品、正貨」之不實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而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並以此方式販賣、陳列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吳偉蘋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15元(不含運費)向「吳福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隨後於110年12月間經吳偉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仿冒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提供林佳佩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佩)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福平」之大陸地區人士供其使用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吳福平」說是做蝦皮,說賣正常東西,不會做其他用途,我給「吳福平」是因為「吳福平」保證只作蝦皮買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1,515元(不含運費)向「吳福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隨後於110年12月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張易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並未註冊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經營「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及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佳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於110年5月間前之不詳時日,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佩)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被告郭俊佑之不詳友人使用之事實。
5
㈠蝦皮拍賣網站「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告訴人吳偉蘋與帳號「q43jlgp6k8」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商品照片共計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㈡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
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㈣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之註冊資料
㈤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佩)之申設資料、自111年1月5日至111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㈠本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之事實。
㈡「吳福平」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q43jlgp6k8」經營「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公開刊登販售侵害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標榜為「正品、正貨」之不實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之事實。
㈢告訴人吳偉蘋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以1,515元(不含運費)向「吳福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隨後於110年12月間經告訴人吳偉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㈣附表一、二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是核被告郭俊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郭俊佑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 (stylized)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洗髮精等。
2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logo)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用品、香水等。
3
00000000
肌膚之鑰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12月15日
化妝品、化妝水等。
4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 (stylized)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化妝水等。
5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logo)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化妝用具等。
6
00000000
肌膚之鑰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12月15日
化妝品、化妝水等。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仿冒肌膚之鑰商標隔離霜
2
經鑑定係仿冒商品。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