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珮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珮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
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違反商標法經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本案已非初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及依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
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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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仿冒品 (萬國 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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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仿冒品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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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仿冒品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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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仿冒品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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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91號
被 告 尤珮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尤珮娟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
搜索與調查,
嗣於109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詎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透過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上之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1,以手機或電腦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後,至「蝦皮拍賣網站」使用註冊帳號「yoyoshop66」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員警在網路巡邏發覺上情,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拉拉熊(Rilakkuma)、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深情馬戲(Semtimental Circus)及Kutusitanyanko貼紙,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無訛後,於109年6月30日11時28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1搜索,並扣得如附表1至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尤珮娟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畫面照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參考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參考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博仲法律事務所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至報告意旨稱被告亦同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迪士尼杯墊,以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嫌乙節,經查:本件扣案迪士尼杯墊部分,經該公司表示因業務量龐大,無法參與本案程序及出具鑑定意見書乙節,有電子郵件回復
附卷可稽,故扣案迪士尼杯墊是否為仿冒品,要非無疑,而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
乃以新臺幣(下同)10至179元間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他人,且未提供任何商品保證書或其他資料以取信買家乙節,有其陳列商品頁面在卷
可佐,又上開販賣價格與正版商品販賣價格差距甚大,一般消費者自價格觀之,即可知該商品恐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疑慮,買家即知所購商品,可能係仿冒商標商品,仍下單購買,自係評估價格、品質及風險後之決定,難認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從而被告所為與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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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仿冒品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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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仿冒品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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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仿冒品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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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仿冒品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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