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被 告 張格銘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格銘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格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雇於
告訴人,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占入己,遲未歸還
告訴人,破壞僱傭關係間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足取;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將上開車輛歸還告訴人(惟車輛有部分刮擦受損情形),侵占
期間約十餘日,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職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實際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警卷第19頁),爰不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