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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昇犯刑法第13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撕毀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張耀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昇前因盛川停車場損失新臺幣(下同)200元,而代理盛川資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浥潔提出詐欺告訴(經另案不起訴處分),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達成和解後,張耀昇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撕毀調解委員胡孝忠所掌管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4張、調解書6張,致令該等公文書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昇之供述
被告徒手撕毀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之事實。
2
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主席詹詠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胡孝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調解委員會幹事陳璽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浥潔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美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調解筆錄、調解書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8張
本案調解筆錄4張、調解書6張遭撕毀,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徒手撕毀本案調解筆錄4張、調解書6張之事實。
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0條等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從事調解業務,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從事於公共事務,並應於法定職務權限內為之,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決字第 10103105600號書函參照),是以,調解委員係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經查,觀諸卷附本案調解筆錄4張、調解書6張載有調解事由、調解結果並蓋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調解委員之印文等,核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之規定相符,足認本案調解筆錄、調解書均屬調解委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之撕毀而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