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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擔任代理商,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時間、自承尚未獲利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警刑字第1140007588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利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有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1台、滑鼠1個、鍵盤1組)
無。
2
iPhone 12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威樂娛樂城」代理商,在臉書博弈社團招攬會員(即賭客)登入該娛樂城參與賭博,甲○○則以賭客有效下注金額,抽取0.3%牟利。嗣於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及滑鼠)1臺、螢幕1臺、蘋果牌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內之下注報表、代理商有效下注金額表、代理級別表、代理IP位址、canva剪輯廣告、代理後臺帳號密碼明細、帳號密碼EXECL檔、工作日誌、會員資料等截圖19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內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及滑鼠)1臺、螢幕1臺、蘋果牌手機3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