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
被告自民國
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聚眾
賭博及供給
賭博場所,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
集合犯之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擔任代理商,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
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時間、
自承尚未獲利
等情;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警刑字第1140007588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利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卷內亦無事證
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有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 |
|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1台、滑鼠1個、鍵盤1組) | |
| iPhone 12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iPhone X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威樂娛樂城」代理商,在臉書博弈社團招攬會員(即賭客)登入該娛樂城參與賭博,甲○○則以賭客有效下注金額,抽取0.3%牟利。
嗣於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及滑鼠)1臺、螢幕1臺、蘋果牌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內之下注報表、代理商有效下注金額表、代理級別表、代理IP位址、canva剪輯廣告、代理後臺帳號密碼明細、帳號密碼EXECL檔、工作日誌、會員資料等截圖19張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
期間內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
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及滑鼠)1臺、螢幕1臺、蘋果牌手機3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