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許佳玟
陳怡君
標崇維
劉振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穎共同犯
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二、許佳玟共同犯
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怡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標崇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劉振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黃柏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二、許佳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標崇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振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柏穎、許佳玟、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黃柏穎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標崇維、每小時250元之薪資僱用劉振宇擔任工作人員,負責打掃清潔、在櫃檯兌換籌碼及現金等工作;以每小時200元之薪資僱用陳怡君、每日1,600元之薪資雇用許佳玟擔任發牌員(俗稱荷官),負責發牌、收取籌碼及小費,賭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賭客於入場時需繳交300元之費用,並以1比10之比例以現金購買籌碼。
嗣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奇樺、陳崇賢、吳致寬、劉韋辰、陳泰榮、嚴世慶、賴威廷、張呈豪、郭志逸、蕭運陽、孫敏睿、劉鎮榮、陳昱里、李駿騰、洪世豐、竇大衛、林哲銘、蔡明政、陳家蓁、王捷聖、李宗德、鍾志明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柏穎、許佳玟、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在場
賭客蔡奇樺、陳崇賢、吳致寬、劉韋辰、陳泰榮、嚴世慶、賴威廷、張呈豪、郭志逸、蕭運陽、孫敏睿、劉鎮榮、陳昱里、李駿騰、洪世豐、竇大衛、林哲銘、蔡明政、陳家蓁、王捷聖、李宗德、鍾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7至13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3至143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黃柏穎、許佳玟、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5人自113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
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所為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處斷。被告黃柏穎、許佳玟、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排擠合法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恐致賭客沈迷其中,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黃柏穎為賭場主要經營者,惡性較重,被告許佳玟、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等4人均屬受雇於被告黃柏穎之人,參與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黃柏穎、許佳玟
、標崇維、劉振宇無前科,
被告陳怡君前曾犯賭博罪(不論以累犯),其等之前科素行;
兼衡本案賭場之規模非小,查獲時有22名賭客,且已持續經營相當時間;
另參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5人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柏穎於警詢中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6萬元為備用週轉金、現場所收的人頭費用及賭客換籌碼的錢等語(警卷第6頁),上開款項為被告黃柏穎之犯罪所得、供本案犯行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
被告黃柏穎復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7月中旬開設賭場,1週經營2至3天、1天差不多收人頭費用7,000至8,000元等語(警卷第3、6頁)等語,以1週經營2日、1日人頭費用7000元、7月中旬至10月26日為15週計算,據此推估被告黃柏穎因本案犯行所獲利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7,000元×2日(1週)×15週=21萬元);被告許佳玟供承已收取薪資約3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被告許佳玟之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算;被告陳怡君供承113年10月26日查獲當日才第1天工作,尚未領得薪資等語(警卷第22頁),被告陳怡君就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被告標崇維供承日薪約2,000至3,000元、113年8月中開始工作等語(警卷第28頁、偵卷第34頁反面),以1日2000元計算、8月中旬至10月26日為10週,推估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4萬元(計算式:2,000元×2日(1週)×10週=4萬元);被告劉振宇供承已收取薪資約2萬多元(警卷第36頁),被告劉振宇之犯罪所得以2萬元計算。被告黃柏穎、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等4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穎所有,用於經營及維護上開賭場聚眾賭博,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