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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許佳玟



            陳怡君


            標崇維


            劉振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柏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佳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怡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標崇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劉振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黃柏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佳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標崇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振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柏穎、許佳玟、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柏穎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標崇維、每小時250元之薪資僱用劉振宇擔任工作人員,負責打掃清潔、在櫃檯兌換籌碼及現金等工作;以每小時200元之薪資僱用陳怡君、每日1,600元之薪資雇用許佳玟擔任發牌員(俗稱荷官),負責發牌、收取籌碼及小費,賭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賭客於入場時需繳交300元之費用,並以1比10之比例以現金購買籌碼。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奇樺、陳崇賢、吳致寬、劉韋辰、陳泰榮、嚴世慶、賴威廷、張呈豪、郭志逸、蕭運陽、孫敏睿、劉鎮榮、陳昱里、李駿騰、洪世豐、竇大衛、林哲銘、蔡明政、陳家蓁、王捷聖、李宗德、鍾志明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穎、許佳玟、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奇樺、陳崇賢、吳致寬、劉韋辰、陳泰榮、嚴世慶、賴威廷、張呈豪、郭志逸、蕭運陽、孫敏睿、劉鎮榮、陳昱里、李駿騰、洪世豐、竇大衛、林哲銘、蔡明政、陳家蓁、王捷聖、李宗德、鍾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7至13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3至14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穎、許佳玟、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5人自113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被告黃柏穎、許佳玟、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排擠合法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恐致賭客沈迷其中,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黃柏穎為賭場主要經營者,惡性較重,被告許佳玟、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等4人均屬受雇於被告黃柏穎之人,參與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黃柏穎、許佳玟、標崇維、劉振宇無前科,被告陳怡君前曾犯賭博罪(不論以累犯),其等之前科素行兼衡本案賭場之規模非小,查獲時有22名賭客,且已持續經營相當時間;參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被告5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柏穎於警詢中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6萬元為備用週轉金、現場所收的人頭費用及賭客換籌碼的錢等語(警卷第6頁),上開款項為被告黃柏穎之犯罪所得、供本案犯行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黃柏穎復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7月中旬開設賭場,1週經營2至3天、1天差不多收人頭費用7,000至8,000元等語(警卷第3、6頁)等語,以1週經營2日、1日人頭費用7000元、7月中旬至10月26日為15週計算,據此推估被告黃柏穎因本案犯行所獲利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7,000元×2日(1週)×15週=21萬元);被告許佳玟供承已收取薪資約3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被告許佳玟之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算;被告陳怡君供承113年10月26日查獲當日才第1天工作,尚未領得薪資等語(警卷第22頁),被告陳怡君就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被告標崇維供承日薪約2,000至3,000元、113年8月中開始工作等語(警卷第28頁、偵卷第34頁反面),以1日2000元計算、8月中旬至10月26日為10週,推估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4萬元(計算式:2,000元×2日(1週)×10週=4萬元);被告劉振宇供承已收取薪資約2萬多元(警卷第36頁),被告劉振宇之犯罪所得以2萬元計算。被告黃柏穎、陳怡君、標崇維、劉振宇等4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穎所有,用於經營及維護上開賭場聚眾賭博,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櫃臺賭資(現金)
60,000元

2
點鈔機
1臺

3
監視器主機
1臺

4
籌碼
241顆
1桌荷官
5
撲克牌
2副
1桌荷官
6
小費(籌碼)
7顆
2桌荷官
7
撲克牌
2副
2桌荷官
8
賭客籌碼
70顆
2桌6號賭客
9
賭客籌碼
22顆
2桌7號賭客
10
賭客籌碼
53顆
2桌8號賭客
11
賭客籌碼
120顆
2桌9號賭客
12
賭客籌碼
108顆
2桌10號賭客
13
賭客籌碼
50顆
2桌11號賭客
14
賭客籌碼
87顆
2桌12號賭客
15
賭客籌碼
78顆
2桌13號賭客
16
賭客籌碼
69顆
2桌14號賭客
17
賭客籌碼
103顆
2桌15號賭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