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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麗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麗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木瓜牛奶、鮮奶、麥香紅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起獲贓物照片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陳麗櫻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係竊盜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其行竊之手段,竊得商品之價值,其中除木瓜牛奶、鮮奶、麥香紅茶各1瓶尚未返還告訴人揚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外,其餘商品均已起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商品,其中木瓜牛奶、鮮奶、麥香紅茶各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商品則經警方追回後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7號
  被   告 徐陳麗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陳麗櫻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同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陳麗櫻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4年1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木瓜牛奶1瓶、鮮奶1瓶、喬亞咖啡1組、來一客泡麵1組、麥香奶茶6入1組、麥香紅茶2瓶、咖啡廣場6入1組、台鹽離子水1箱(價值新臺幣共914元),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揚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邱建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陳麗櫻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建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喬亞咖啡1組、來一客泡麵1組、麥香奶茶6入1組、麥香紅茶1瓶、咖啡廣場6入1組、台鹽離子水1箱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